[摘 要]二战后期,国际社会在讨论轴心国集团战争责任的过程中,对“战争罪行”的界定逐渐明晰,凡犯下此类罪行者即为“战犯”。抗战胜利伊始,中共对“战犯”的认定与国际社会和国民政府基本一致,均将国籍作为核心标准。随着战争罪行调查的深入,中共意识到既有的“战犯”认定原则与人民诉求之间存在张力,因此突破其国籍限制,将汉奸与日寇一并归为战犯处理。解放战争爆发后,鉴于国民党挑起内战并屡次犯下战时暴行,中共进一步将内战罪行也视作战争罪行,提出严惩国民党战犯的要求。此举旨在威慑和分化国民党集团,达到减少战争破坏、缩短战争进程的目的。中共对“战犯”群体的两次扩展,既是二战后非西方国家在战争责任认定中的自主性尝试,也反映了中共与国民党争夺合法性与话语权的努力。
[关键词]“战犯”;汉奸战犯;国民党战犯;战争罪行
二战后期,“战争罪犯”(以下简称“战犯”)的概念逐渐形成,各同盟国对于如何判定战犯纷纷进行摸索和尝试。中共在沿用国际社会有关战争罪行规定的同时,发现既有概念与国情之间存在张力,因此在实践中逐步突破国际法对“战犯”在国籍和时间范围上的限制,将汉奸罪行和内战罪行一并归入“战争罪行”,构建出符合战后人民普遍诉求的“战犯”概念。
既往学界在汉奸研究中,虽然部分涉及中共将汉奸视为战犯的相关论述,但因并非研究重点而失之过简。而在国民党战犯研究中,多数学者只有在讨论新中国政府的处理问题时才会有所提及,但论者往往将其战犯身份视为不言自明的事实,并未涉及中共战犯认定背后的原因分析。总体来看,学界虽然注意到中共将汉奸罪行和内战罪行视为“战争罪行”,但并未深入讨论这一认识形成的内在逻辑。此外,既有研究在时间维度上存在割裂,往往单独讨论中共对日寇、汉奸和国民党战犯的认识,缺乏以中共“战犯”概念为线索进行的整体性考察。事实上,中共的“战犯”概念是各解放区社会环境与民众诉求的外在表征,不仅反映出二战后中共对国际法相关概念的有益探索,更是理解战后国共双方在合法性与话语权方面展开争夺的重要侧面,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因此,本文拟借助各地档案、报刊、文献汇编等史料,将中共对“战犯”概念的界定放置于二战后期的国际背景下进行考察。通过梳理该概念从抗战胜利到新中国成立前的整体形成与演变过程,深入认识战后中共在战犯认定上的独特逻辑,进而揭示其对国际法框架的突破与贡献。
一、抗战胜利前后国内外对“战犯”的认定
在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中,对于追究国家和个人战争犯罪行为的探索,直至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结束,才形成了一套较为详尽的国际规范。早在一战结束后,协约国便计划审判德皇及其军队中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员。然而受当时国际局势的影响,该计划未能充分实施,这也间接导致轴心国集团在二战中犯下更大规模的战争罪行。二战后期,各同盟国逐渐就审判和严惩战犯形成共识,并在国际与国内两个场域进行了相应探索。
1942年8月,英国政府邀请在英各国代表召开会议,商讨战后处理战犯的相关事宜。由于战争暴行的残酷程度远超以往,各国代表普遍认为传统国际法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有鉴于此,相关方面拟定了一份“战争犯罪行为一览表”供各方参考。此后,历经多次会议与前期筹备,1944年1月,伦敦战事罪行调查委员会正式成立。该委员会成立后,便立即着手指导战犯罪证的搜集工作,并就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讨论。1945年8月,英美法苏四国代表正式签订《伦敦协定》,决定成立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纳粹战犯;同时签署《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作为法庭审判的重要法律依据。宪章第六条作为核心内容,规定法庭对于三项罪名拥有管辖权,即计划、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违反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战争罪”,对平民施以暴行或非人道手段的“违反人道罪”。1946年1月,盟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签署声明,宣布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发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在法庭管辖权方面基本承袭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两大宪章作为二战后重要的法律性文件,首次对战争罪行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违反者即为“战犯”。“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将侵略战争及针对平民的暴行正式界定为非法,极大改变了人们对战争罪行的传统认知。
国民政府对“战犯”的认定大体上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国情进行了部分调整。1945年5月,联合国各国敌人罪行调查委员会代表大会在伦敦召开。国民政府代表王化成在开幕式上发表报告,称“希望对纳粹党所决定之办法与原则,一律适用于日本战犯”。同年10月,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向外交部汇报《伦敦协定》签订情况,在详细介绍欧洲国际军事法庭组建情况的同时,建议中国在日后惩办日本战犯时参照该协定执行。此后,国民政府经过反复修改,于1946年10月颁布了用于指导国内处置日本战犯的法律文件《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以下简称《战犯条例》)。战犯条例》第二条对何为“战犯”进行了界定,其罪行范围在沿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日军在华犯下的诸多暴行,进行了重新调整和细化,以更好地契合本国国情。如第二条第三款增加了“统制思想”“强种毒品”等涉及“违反人道罪”的内容,第三条增加了“夺取文化珍品”“掳掠儿童”等涉及“战争罪”的内容。
抗战胜利初期的“战犯”概念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在这一时期,中共在战犯的认定上与国际社会和国民政府大致相同。1945年11月5日,中共在延安成立“中国解放区战犯调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安总会”)。该机构独立于国民政府战犯处理体系之外,为解放区处理战犯事宜的最高机关,并专门负责解放区的战争罪行调查工作。延安总会成立后制定了六条认定日本战犯的标准,包括“计划、准备侵略战争”“屠杀、虐待俘虏”“杀害、奴役、奸淫、侮辱占领区人民”等。由于此时中国尚无惩办战犯的经验,因此中共在认定“战犯”时大致借鉴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行的规定。从其内涵来看,可以将之分别对应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的“违反和平罪”“战争罪”以及“违反人道罪”。
除对战犯进行惩处外,战后还有一个亟待处理的群体,即战争期间附敌或充当傀儡的本国人员。对于是否将附敌者作为战犯处理,国际社会此时还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早在1942年8月,各盟国代表在讨论战后战犯处置问题时,英国代表便提出:“敌国罪犯应与联盟国本国人民为傀儡者有别,后者应依照国内法处理,不适用联盟国间协定。”这一观点随后得到了大部分盟国代表的认可,并体现在战后的立法当中。具体表现为,一般情况下处理战犯适用国际法,而附敌者则适用国内法。如法国在1944年颁布的《惩治战争罪犯条例》中明确规定,战犯应该是“敌国人民或为其服务之非法国国籍人民”。这一原则的制定基于传统国际法对“战争”的定义,即“战争”是指国与国之间的武装敌对行为,因此“战争”的发动主体必然是国家。欧洲和远东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战争罪”,虽未明确阐述,但显然是指在涉及多个国家的战争期间所犯下的相关罪行。因此,从国际法意义上来说,“战犯”这一概念天然带有国际属性,本国的附敌者通常不被认定为战犯。
叛国附敌者在中国被称为“汉奸”。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接受英国政府的建议,将其排除在战犯之外,仍然按照国内法如《惩治汉奸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体现在《战犯条例》第二条中,即各项战争罪行的犯罪主体,其前缀均为“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可见国民政府明确把国籍作为判断是否为战犯的前提标准。在中国,只有日本人及其外籍共犯(如韩国人等)被认定为战犯,而本国的汉奸不属于战犯范畴。实际上,早在《战犯条例》颁布之前,国民政府在探索战犯处理办法的过程中,就逐步确立了这一原则。军政部在确定“战犯”范围时就明确指出,应将犯罪者限定为“我国以外任何国籍之人民”。随后这一原则被进一步扩展运用至伪满洲国人员及在日华人。例如,国民政府战犯处理委员会在讨论如何处理伪满洲国驻德人员吕康文及在日华人之助敌者时,皆决议将其认定为汉奸。值得一提的是,溥仪在战后被苏联以战犯身份指控并拘捕,但国民政府依然以国籍为依据,决定将其引渡后作为汉奸在南京进行审讯。
中共中央及各根据地在抗战期间针对汉奸皆颁布过相关法律,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太行区战时紧急处理敌探汉奸暂行办法》等,其内容与国民政府颁布的《惩治汉奸条例》基本一致。但在抗战胜利后,中共从解放区实际情况和民众诉求出发,对“战犯”和“汉奸”概念产生了独特的认识。这主要表现在:不再沿袭国际社会和国民政府以国籍区分战犯和附敌者的做法,而是尝试以具体罪行为依据,将战犯和汉奸置于同一法令之下进行处理。1945年8月15日,中共山东省政府颁布了《山东省惩治战争罪犯及汉奸暂行条例》。从其标题可知,此时在中共的认识中,战犯和汉奸从属于两个不同的群体。不过该条例并未严格区分战争罪行与汉奸罪行,而是根据量刑轻重对罪行分类作出统一规定。以第二条为例,判处死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中列有十五项罪名,其中“日本军部、特务机关、联络部、宪兵队之主官”等战争主谋罪名指向日本战犯,“伪军、伪警、伪政权、伪组织之主官或主谋,并积极破坏民族解放事业”等投敌叛国的罪名则指向汉奸,而诸如“残杀、虐待战争俘虏”“在战争混乱期间,乘机烧杀制造内乱”等罪名则没有明确的指向。由此可见,该条例在具体的罪行划分上,虽然对日本战犯和中国汉奸有所区分,但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战争罪行所强调的“国际属性”,暗含了“汉奸同样可能犯下战争罪行”的法理逻辑。
中共的尝试并非孤例,类似的逻辑也体现在其他国家的战犯处理方针上。在战后惩办战犯的过程中,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同英国政府提出的原则,部分国家选择将本国附敌者也一并纳入战犯处理范围。以奥地利为例,其临时政府成立后颁布了关于“处罚战争犯罪及纳粹暴行”的临时法律。该法律除包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的三项战争罪行外,还特别规定犯有诸如“出卖奥国人民,叛卖奥地利的领导与抵抗机关”等投敌卖国罪行者将被处以死刑。此外,麦克阿瑟在1945年9月签署的38人战犯名单中,就有一名曾为日本新闻机构服务的美国人。这一情况表明,此时美国当局同样存在着将本国附敌者视为战犯处理的司法考量。
整体来看,二战后期的国际社会和中国国内对于“战犯”概念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知。欧洲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确定的三大战争罪行种类为“战犯”概念的界定提供了重要的国际范例。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概念就此固化,其内涵与外延在各国的探索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调整。战争的主体除交战双方外,还包括处于法律与道德灰色地带的投敌卖国者。是否将附敌者纳入“战犯”范畴,成为战后国际社会处理战犯时的重要分歧。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各自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政治体制和社会现实,形成了本土化的“战犯”认知。这些多样化的实践,共同构成了二战后期推动国际法在战争罪领域发展的有益尝试。
二、从“汉奸”到“汉奸战犯”:中共“战犯”认定的扩展
全面抗战爆发后,为警示汉奸,国民政府曾多次颁布惩办汉奸的法令。1938年8月,国民政府在原有《惩治汉奸条例》的基础上颁布《修正惩治汉奸条例》,对汉奸罪行、处罚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在国民政府看来,“汉奸罪行”的满足条件首先是“通谋敌国”。《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所列举的“图谋反抗本国”“充任向导或其他有关军事之职役”等十四项汉奸罪行,更多强调的是汉奸诸如供任伪职、资敌等投敌卖国的行为,而没有关注到汉奸在沦陷区烧杀抢掠的战时暴行。1945年12月,国民政府再次颁布《惩治汉奸条例》,内涵和此前规定基本一致。尽管该条例强调“本条例无规定者,仍适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中华民国战时军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但将通敌卖国之外的罪行归为一般刑事案件的做法,忽视了罪行发生的战时环境,并且极大消弭了这些罪行背后的汉奸烙印。
抗战期间,汉奸依仗日寇势力残酷压迫人民,其烧杀抢掠行径有时比日军更为恶劣。因此,中共在制定汉奸相关法令时,充分考虑到边区和各根据地的实际斗争情况以及人民诉求,在沿用国民政府汉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补充了关于其战时暴行的条款。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犯有“侮辱凌虐或毒害人民生命”“乘机纵火抢劫”等暴行者也将按汉奸罪论处。1945年7月,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颁布的《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也列举了“指挥军队‘扫荡’”“烧杀奸淫、敲诈勒索”等战时暴行。相较于国民政府的规定,中共制定的汉奸认定标准更能够切实反映汉奸在战争期间对民众造成的灾难。
抗战胜利后,在国际社会提出和讨论“战犯”概念的背景下,中共随即在解放区开展惩办战犯的相关工作。对于“战犯”的认定,初期中共和国民政府相近,一般仅指在中国犯下战争罪行的日本人,只是暗示汉奸也会犯下战争罪行,保留了对其追诉的权利。但随着工作的展开,中共逐渐发现国际上对“战犯”国籍上的限制,并不符合战后中国人民的实际诉求。为更加契合解放区的斗争实际以及人民诉求,中共在实践中逐渐对“战犯”的外延进行扩展,将“汉奸”也纳入“战犯”范畴之中。
在抗战胜利初期的中共语境里,战犯和汉奸尚属不同的群体。1945年张家口双十节庆祝大会上,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主任宋劭文发表讲话,号召人民控诉日本战犯和汉奸的罪行。他表示:“是谁烧毁了我们的房屋?大家都看得很清楚,是日本强盗,是战争罪犯。谁给日本强盗做了帮凶杀害我们同胞呢?那就是汉奸敌探特务。”在表述上宋劭文明显是将二者区分开来的,杀人放火的是日本战犯,而日寇的帮凶则是汉奸敌特。同一时期的中共热河省委也持相同态度。11月热河省人民代表大会成立,热河省委书记胡锡奎提交《中国共产党热河省委关于目前施政纲领》,提出要“严惩战犯及罪大恶极的汉奸,准许人民自由控诉,没收日寇及罪大恶极的汉奸财产”。
如上文所述,此时中共虽然将战犯和汉奸分开讨论,但汉奸在战时往往也会犯下各种暴行,因此对于这类汉奸也会冠以“战犯”之名。中共武安县政府发布的通缉令,就直接将“依附敌人,残杀人民”的伪警察所长、便衣队长等汉奸称为战犯。《抗战日报》1945年10月的报道或许更能直接体现这一态度。10月12日的新闻直呼勾结日寇“烧杀淫掠,鱼肉人民”的焦作市警备司令李仙洲为“战争罪犯”,而对张家口“窝藏军火及造谣惑众”的伪企业经理等人却依旧标为“汉奸卖国贼”。在同一版临近位置的两则汉奸报道,在称谓上却有“战犯”与“汉奸”之别,明显可见中共新闻工作者是以罪行种类作为判断依据:仅犯投敌卖国罪行的归为“汉奸”,而明确犯下战时暴行的则归为“战犯”。
随着战争罪行调查的深入,中共逐渐发现,仅把犯有战时暴行的汉奸列为战犯仍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相比于在军事上烧杀抢掠,汉奸依仗日寇在经济上横征暴敛、政治上作威作福的罪行同样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生活。《晋察冀日报》在社论中指出:“它们帮助敌寇从政治上经济上军事上文化上动员进攻抗日民主根据地……这一切,敌人无一不是通过那班汉奸特务战犯们罪恶的血手来实行的。”该社论将汉奸定位为“战争的执行中介”,从战争机器运作角度论证了其在侵略战争各个方面上应负的战争责任。因此,有必要将在抗战期间依仗敌势欺压百姓的汉奸,都纳入“战犯”范畴进行严惩。
延安总会成立后,便立即向各解放区下发“战犯罪行标准”,该标准同时涵盖“日本战犯罪行标准”以及“汉奸罪行标准”,标志着中共在中央层面正式将汉奸罪行纳入“战争罪行”范畴。在“汉奸罪行标准”中,原本属于《惩治汉奸条例》管辖的“投敌叛国”“为日寇提供情报”等汉奸罪行,此时已经被归入总的“战犯罪行”之下。此外,该标准还将“组织伪政权”“推行日寇文化侵略政策”“为敌寇在占领区实行经济掠夺”等协助进行战争的各项行为也列为战争罪行。1946年,中共山东省整理的一份43人战犯名单中,便全部为中国人。其中,伪山东省政府主席何思源以“勾敌通敌,祸国殃民”的罪名被指控为战犯。在此标准下,“汉奸”——包括伪政权人员、伪军警以及从事经济文化领域助敌活动的分子——完全等同于“战犯”。这种范围上的扩展在实质上突破了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对“战争罪行”的限定,创造性地将“协助侵略战争开展的本国附敌人员”纳入战争责任的主体范畴。
这一原则由中共中央提出之后,随即被其他解放区接受。1946年1月,涉县县政府在给各区的指示中明确指出:战争罪犯“不论敌伪顽或中日人员”,凡是在战争期间有“杀害、奴役、掠夺、奸淫、侮辱中国人民”及“占领、掠夺、破坏财物”等行为者,都在调查之列。在直接面对乡村民众的语境中,中共甚至会完全抛弃“战犯”一词的“国际意涵”,用其特指汉奸分子。给基层政权下发指示时,中共有时为便于群众理解和工作开展,会直接用“战犯”一词代指汉奸。1946年3月,山东渤海区振华县在催促基层统计战犯数据时,直接将战犯定义为“伪军从连级以上、伪政权从乡级以上”者。同年5月,涉县县政府在给各区区长、基点工作组组长的指示中,也称“战犯主要指勾结敌伪统治人民,死心塌地的给敌人办事的人”。此时的表述中“战犯”完全代指汉奸,毫无日本人的影子。
罗久蓉认为中共将汉奸视为战犯的逻辑在于:“汉奸战犯除了必须为他们背叛祖国的行为受惩,亦应为战争后果负责。”“为战争后果负责”的解释稍显表面和泛化,有待进一步深入把握。如果将中共对战犯认定范围的扩展放置于战争罪行调查的大背景下,就会发现“汉奸战犯化”的逻辑背后有着中共更深层的考量。
首先是因为抗战期间汉奸战时暴行的严重性,民众对其往往怀有深切仇恨。马毛肥作为东社“维持会”的会长,在投敌期间强抢百姓资产、强奸妇女,民众在控诉他时“莫不愤恨异常”。而职级更高的汉奸,其罪行和对民众的压迫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没有他们,则敌寇法西斯的凶焰及其暴力统治将大为减弱,中国人民的灾难也就不至于如此的深重。”并且由于日本在占领区推行“以华治华”方针,相较于日本人,民众受汉奸压迫更多、对汉奸的怨气更重。在一些地区,甚至有群众因不满政府办事拖延,在汉奸被正式逮捕前将其直接打死的情况。涉县第四区在1946年1月向上级提交的32份战争罪犯调查表中,登记的全部是“维持会”成员或仗势欺人的汉奸。对于基层民众来说,要严格区分汉奸和日本战犯的战争罪行并不容易。战后开展战犯罪行调查时,同步搜集到的大量汉奸材料,也使得中共不得不正视基层民众对惩处汉奸的强烈诉求。并且,向民众另行解释“战犯”一词的国际属性也与基层社会的实际情况不尽协调。因此,中共在后期将日本战犯和汉奸并称“日伪”或者统称“战犯”的做法,显然更切合战后民众的经验性认知逻辑。
其次也是出于提高罪行调查效率的考虑。早在1944年3月,《新华日报》的社论中就指出,“敌人的罪行,有的是直接干的,有的是经过汉奸傀儡的伪政府伪军干的”。由于在调查中日本战犯和汉奸的罪行无法严格区分,因此中共建议国民政府的战争罪行调查机构将二者共同纳入调查范围。出于这一理念,抗战胜利初期的一些解放区,自行尝试由同一机构统一负责日本战犯和汉奸处理事务。1945年8月,中共山东省在《山东省各级军事法庭组织条例》中规定,日本战犯及汉奸案件统一由各级军事法庭负责审理。同年9月,太行军区尝试在各县成立战犯调查委员会,并规定其应同时负责调查“日寇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汉奸特务”。
随着延安总会“战犯罪行标准”的下发,汉奸被正式纳入“战犯”范畴。这就意味着,战犯调查委员会在职能上除调查日本战犯罪行外,同时也负责调查汉奸罪行。1946年3月,解放区战犯调查委员会晋绥分会先后公布两批战犯名单,第一批为日本战犯,第二批则是伪山西省省长苏体仁等汉奸战犯。解放区救济委员会晋冀鲁豫分会太行办事处也指示各县,调查时应将“全县范围内,日本的、中国的”战犯主要罪行事实登记清楚。由于战后对日本战犯和汉奸都有调查和惩办的需求,由战犯调查委员会统一对二者进行调查,无需再单独组织汉奸调查机构。并且中共在调查日本战犯时发现,相关材料中“日伪”往往同时出现,二者的犯罪地点和犯罪行为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将调查日本战犯和汉奸的机构合并,既可以整合现有的政治资源,又能避免重复办公,从而提高调查效率。
综上所述,抗战胜利后,伴随罪行调查而来的,是惯行的“战犯”认定与解放区人民诉求之间产生的张力。中共的“战犯”认定本质上是一种突破国籍限制而强调具体战时罪行的逻辑体现,即不论国籍归属,凡是抗日战争期间对中国人民犯下的罪行都属于战争罪行,其中包括军事、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压迫和伤害。而从战争期间汉奸所施暴行以及民众的战争体验来看,将日寇和汉奸统一划归“战犯”的逻辑是符合解放区乃至整个中国国情的。
三、内战罪行的纳入:解放战争时期的“战犯”认定
在处理汉奸问题时,中共的“战犯”认定虽突破了国籍限制,但在时间上仍存在一定范围限定。无论是日本战犯还是汉奸,其背后的时间断限都默认为1931年至1945年的“抗日战争”时期。随着全面内战的爆发,中共进一步拓展了“战犯”的外延,即突破原有的时间限制,把国民党集团在内战期间实施的诸如破坏和平、残害民众等一系列严重罪行,都归入“战争罪行”的范畴。毛泽东在1949年1月发表的声明中表示,国共和平谈判的首要条件是“惩办战争罪犯”,其用意就在于“严正战争责任和不承认南京政府继续存在”。这标志着中共正式在法理层面上否定了国民党政府的执政地位,话语权的转移也为“国共内战”升格为“解放战争”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并且,此次范围扩展标志着对战争责任的认定从“国际性武装冲突”向“国内武装冲突”的转移,突破了既有国际法对“战争罪行”的时空限定。
抗战胜利后,在和平建国的大背景下,国共双方虽然相继签署了多项停战命令,但局部军事冲突时有发生。其中,尤以阎锡山部队的行径最为恶劣,在进攻解放区时屡次施放毒气。但即使对此严重违反国际战争法规的行为,晋绥联防司令员贺龙在抗诉中也只是称其为“非法暴行”而非“战争罪行”。1946年6月《晋察冀日报》的一篇报道更能体现这一特点。在报道清河伪军副队长张万芳被击毙的消息之后,记者对他的双重身份有所区别:在描述抗战期间作为“敌寇凶恶爪牙”时,称其为“战争罪犯”;而在提及抗战胜利后“蚕食我武清地区,蹂躏我武清人民”时,则只是称其为“祸首”。由此可见,中共当时主要以抗日战争为时间断限来认定战犯身份,内战期间所发生的各类罪行,尚未被明确提升到“战争罪行”的层面进行定性和处理。
这一时期的报纸上虽然偶有将国民党部队称为“战犯”的报道,但其含义与上文梳理的“战犯”并不相同。如1946年6月《抗战日报》的一篇报道,标题为《控诉战犯阎锡山》。但查其正文可以发现,这里之所以称其为“战犯”,主要是强调阎锡山“违反停战命令”之罪。相同的表述在10月的《人民日报》社论中有更为清晰的呈现。该社论指出,军调部1946年3月22日的命令中规定:如不停止冲突、撤退至双方原先位置,“以违犯停战命令论罪”;而犯有这项罪名的人自然应该被当作“战犯送到法庭去”。这里的“战犯”可以理解为“违反停战令的罪犯”,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战争罪犯”。
然而,随着军事冲突升级为全面战争,各地不断出现国民党军队犯下战时暴行的记录,这使得中共不得不调整对国民党“战争罪行”的认知。实际上,国民党部队的军纪混乱问题由来已久。战后接收南京时,其部队便“骄傲放荡”,甚至发生劫掠机场仓库之事。蒋介石对此感叹道:“军队无纪律,军官无常识”,“如此国家,如此人才,不知如何立国矣”。进攻解放区时,国民党部队的军纪愈发难以维持。他们在进攻过程中肆意屠杀干部群众,行径“凶狠残忍,较之日寇更加残暴”。1946年9月,山西洪洞县组织法庭公审韩成国等人。经调查发现,其在抗战结束后倚靠阎锡山势力,杀害人民群众达79人之多。甚至在部队解放洪洞时,还在其办公室抽屉发现“正欲‘报功’之血淋淋人耳朵一对”。在群众争相诉苦的情况下,洪洞地方法院将其认定为“战犯”并当众处死。
随着内战进入高潮阶段,中共越来越多地直接将犯有战时暴行者称为战犯,并要求予以严惩。1947年1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布指示,要求各战略区域应当“调查宣布蒋军罪行记录及统计”,同时“主张严惩战犯,过去恐影响士气而未发表者均可发表”。该指示正式宣告国民党军队在内战期间的暴行将被列为“战争罪行”加以追究。1947年6月,中共得知东北国民党军队撤退时欲破坏小丰满发电所。一旦发电所水闸破坏,松花江水泛滥,松哈平原将再现花园口黄泛区的惨剧。因此,新华社发出警告称:如果蒋军“不顾国家民族利益以及人民生命安全,对此一重要工业建设加以任何破坏”,此后必将其视为“战争罪犯予以严厉之处置”。此时的“战犯”更多向着此前处理日本战犯和汉奸战犯时的概念靠拢,着重强调国民党军队在内战期间所犯下的具体战争暴行。这一点在中共中央1947年“七七”纪念日发表的声明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声明表示:“战争罪行”包含两类,一是“破坏停战协定,发动反革命内战”,二是“在战争中残杀人民”。如果将针对国民党和日本侵略者的“战犯”定义进行类比,这两项罪行大致与“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战争法规”性质相似。
“发动反革命内战”这一罪行引申出中共话语中的另一类战犯,即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发动、支持内战的国民党集团。在“七七”声明发布后,1947年8月,《东北日报》开始将国民党政府中内战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蒋介石、陈诚、孔祥熙、孙科等,统称为“蒋家首要战犯”。1947年10月,毛泽东起草《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指出蒋介石数次撕毁停战协议发动内战,并且其部队在战场上屡屡犯下战争暴行,“杀人放火,奸淫掳掠,实行三光政策,同日本强盗的行为完全一样”。随后,毛泽东提出了解放军的八项基本政策,包括“逮捕、审判和惩办以蒋介石为首的内战罪犯”以及没收“首要战犯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1948年12月,中共进一步提出将蒋介石、宋子文、杜聿明等43名国民党政府中代表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首脑列入头等战犯名单。这表明中共正式提出将追究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国民党高层发动内战的战争责任,并将其列为战犯予以审判和惩办。
对于中共公布战犯名单一事,蒋介石在日记中有所记录但未作评价,与此同时他对美国有关此事的反应特别关注。日记中情绪变化之矛盾,可见其心中对战犯名单并不似表面那般平静。此时正值宋美龄访美,故美国的反应通过其电文传递回国。宋美龄称对华援助一事暂无进展,但美国高层已获知该名单并拟有所表示。得知这一消息后,蒋介石情绪明显高涨,称中共“以余为其战犯”之事美国以为荒谬,这种态度为“三年来之罕有”,高兴之余还不忘夸赞应“归功于夫人”。而对于中共优待国民党军队俘虏的政策,蒋介石站在自身立场也有另一番“见解”。他在日记中认为,中共的政策其实是“俘虏即战犯”,所谓优待只是“骗你先放武器,再作战犯受其审判”。其态度显然深受其政治立场以及对中共的一贯偏见影响。
蒋介石的理解显然并不符合中共的实际政策。由“首要战犯”的称呼可知,中共并未将所有国民党政府人员一概视为战犯,而是制定了差异化的处理策略,以达到分化国民党集团的目的。1947年7月,中共中央发布对待俘虏军官的办法,对各级将领及特务人员、技术人员均作出明确的处理规定。对于大部分国民党军官,中共采取的做法是进行政治训练,争取留用或予以释放。逮捕后交由群众公审处决者,仅针对被群众痛恨的土匪、顽伪军、特务等人员。邯郸局在指示新解放区工作开展时指出,对于大战犯,不能将其视为一般俘虏,应交由人民公审。言外之意,即除此类人员之外者,应当视为一般俘虏。此外邯郸局还提出对敌区人员应区别对待的主张,即罪大恶极者坚决镇压,附逆分子适当斗争,一贯中立者积极争取,同情贡献者奖励表扬。这一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被进一步概括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原则。1948年1月,毛泽东对这一原则做进一步解释时强调,“杀人是越少越好,不可不杀,但不可多杀”;对蒋方人员区别对待的目的在于“以毒攻毒”,使其能够为我所用,将来如果能够合力“把蒋介石打垮了,就算将功折罪”。
解放战争进入战略反攻阶段后,国民党军队在常规作战之外,进一步大量使用破坏设备、释放毒气等违反国际法的手段。据《人民日报》报道,1948年前半年,国民党军队在沈阳、临汾、襄阳等各地战场多次使用毒气。为防止国民党军在垂死挣扎时造成进一步破坏,解放军总部于1948年11月颁布《关于惩处战争罪犯的命令》(以下简称《惩处战犯命令》),明确规定犯有“屠杀人民”“施放毒气”“毁坏一切公共资材及建筑物”等12项罪行者,均应逮捕并以“战犯”论罪,与此同时还重申了“只诛首恶、将功折罪”的原则。1948年12月,国民党第七十六军军长李日基被俘后称,正是由于此前在广播中听到解放军颁布的《惩处战犯命令》,才没有执行胡宗南下达的破坏武器命令。而在得知如果确认其保存武器的行为属实就可以受到宽大处理后,他当即表示可以下令炮兵营长将武器如数交出。而黄大铿在淮海战役中违反《惩处战犯命令》,下令枪杀21名解放军俘虏,最终被淮海前线解放军最高军法机关依法惩办。《惩处战犯命令》的出台可视为解放军发布的惩罚威胁和招抚声明:一方面,表达中共对国民党军队破坏城市、屠戮人民等残暴行径的深恶痛绝;另一方面,也希望在解放战争节节胜利之际,借此让国民党军政人员有所顾忌,进而消弭其在面对失败局面时的抵抗心理。
“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原则表明,中共在解放战争时期的“战犯”认定逐渐灵活化,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战犯身份的“可撤销性”。淮海战役期间,解放军在给杜聿明的警告中即表示,虽然杜聿明已经被列为战犯,但只要其下令全军投降,“则无论他过去如何罪恶滔天,本军仍可从轻议处,保全他的生命”。同一时期,解放军在平津战场上也发布了同样准许“将功折罪”的警告。平津前线司令部在致傅作义的公函中即宣称:傅作义如欲“减轻由战犯身份所应得之罪责”,就应放下武器接受改编;只有这样才“有理由向人民说明情况,取得人民谅解”,对其战犯责任才能予以减轻甚至赦免。最终傅作义接受了解放军的条件,北平得以和平解放。对此毛泽东评价称,虽然傅作义过去反动透顶,但出城接受改编是有利于人民的事业。解放军由此就可以向人民解释,对其采取宽大政策,赦免其战争罪行。1949年4月,在对国民党政府《国内和平协定》的最终修正案中,中共再次强调对于一切战犯,只要能够幡然悔悟,“有利于中国人民解放事业之推进,有利于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内问题”,都可以给予宽大待遇,并“准予取消战犯罪名”。周恩来在向北平部分民主爱国人士解释该协定时表示,甚至包括蒋介石也可以按此宽大办法,取消战犯罪名。这一时期中共通过立法强调惩办“战犯”,对国民党集团有着震慑效果。与此同时,“战犯”身份的可撤销性让国民党军政人员看到了改变命运的希望,使其明白只要停止抵抗、有所贡献,就能摆脱战犯身份。这一政策促使像傅作义这样的国民党将领选择和平改编,极大地分化和瓦解了国民党集团。其最终目的,就是减少战争破坏、缩短战争进程,服务于解放战争的最后胜利。
四、结语
自二战后期国际社会关注战争责任以来,“战犯”的概念开始萌芽,并始终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各国在战时体验上的实际差异,决定了其在对待战争罪行时的不同理解与实践。抗战胜利后中共对“战犯”概念的认识,典型性地展现了非西方国家在战争责任认定中的自主性探索。总体来看,中共对“战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两次扩展,其背后体现为三个层面的法理创新:对战时罪行的重新认定、战争责任主体的扩展解释以及对民众诉求的制度回应。首先是突破“战犯”概念背后的国籍限制,将与日寇同流合污、犯有战时暴行的汉奸群体视作战犯处理。解放战争期间,为震慑犯罪、缩短战争进程,中共进一步突破“战犯”概念背后的时间范围限制,将国民党集团中发动内战、屠戮人民者同样视为战犯。可见中共在认定“战犯”时,突破其他限制条件而着重强调具体战时罪行,这在本质上遵循的是以人民意志为导向的逻辑。正如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所讲:“二十四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凡属正确的任务、政策和工作作风,都是和当时当地的群众要求相适合,都是联系群众的。”正是中国共产党的阶级属性和政党属性,决定了其战后对“战犯”概念的扩展方向。
进一步来看,“战犯”概念的扩展,既是结合民意的本土化调适,也是中共与国民党争夺合法性和话语权的斗争。抗战甫一结束,中共率先提出并着手审判日本战犯,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战后人民对惩办日本战犯的强烈诉求,另一方面则是想通过战犯审判倒逼国民政府承认解放区,并宣示其合法地位。随着对战争罪行调查的深入,中共回应解放区民众严惩汉奸的强烈呼声,在实践中逐步将汉奸归为战犯。而解放战争期间将国民党集团的顽固分子视为战犯,则是从法理层面完全否定了国民党政府作为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中共通过发布国民党战犯名单以及要求对其进行审判,逐步树立起自身高于国民党政府的正统地位,最终为新中国的成立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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