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 秦汉:“指居”若能废除,现有适用对象怎么办?

 

2025年1月,全国检察长会议在北京召开。针对近年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会议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对其决定和执行的监督。

目前,“指居”主要针对那些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被追诉人,当其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进行监视居住。

“指居”旨在丰富刑事强制措施的类型,减少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解决特殊情况下被追诉人的监管问题。然而,它在实践中问题频发,出现了许多被滥用的情形,社会上对此反应强烈。

在刑事诉讼法酝酿第四次修订之际,学界围绕“指居”制度的存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关于“指居”制度的未来走向,如能否将其废除,以及废除后原本“指居”的对象该如何合理分流等,仍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问题频发

监督管理反而不如看守所规范,致使违规违法取证现象突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送看守所执行。看守所虽然是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场所,但也负有保护被追诉人不受刑讯逼供等侵害的义务,为此,看守所还配备了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以确保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讯问被追诉人时的合法性。为区分“指居”不同于羁押,看守所等办案场所已被排除在适用“指居”的场所之外。但是,也因为“指居”场所由办案机关指定、受办案人员管理,而缺少了如看守所般的外部监督,以致频繁发生办案人员在指定场所恣意实施违规讯问、刑讯逼供甚至致死人命的现象。

规避检察院批捕程序,不当限制人身自由。羁押作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为此,公安机关长时间羁押(即逮捕)被追诉人时,应当报请同级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对逮捕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然而,“指居”不需要检察院批准,它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但事实上,被指定的居所并非被追诉人日常居住的场所,往往环境封闭而狭小,形同“小看守所”,被追诉人实质上处于被监禁的状态,甚至还不如在看守所安全。而且,在一些不应逮捕的案件中,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任意“指居”,变相监禁被追诉人;即使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也以“居”代“捕”,以便将被追诉人控制在其可控范围内,用于威吓或惩罚被追诉人,以便获得有罪口供。

妨碍辩护人正常会见,影响辩护功能的发挥。为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规定,被追诉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在“指居”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受到影响:一是由于“指居”时会见的准许权在办案机关手中(羁押则由相对中立的看守所掌握),办案机关更易于阻碍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二是部分执行机关在“指居”后未及时通知被追诉人家属,此时将难以掌握被追诉人的实际所在地。看守所是羁押后的唯一场所(拘留在24小时内送看守所,逮捕则要求立即送看守所),且羁押被追诉人的看守所在级别和地域管辖上具有确定性,羁押地点相对明确,辩护人可以根据刑诉法规定并结合办案经验进行推断,及时会见被追诉人。相比而言,“指居”场所任意性大,宾馆、招待所等地点均有可能执行“指居”,未被告知时,辩护人难以找到被追诉人并与之会见。

为什么会产生?

与拘留、逮捕存在重复。“指居”出现前,我国一直以拘留和逮捕来羁押被追诉人。“指居”产生后,虽然不将其归为法定的羁押措施,但已然具有准羁押性质。一般认为,羁押是指将被追诉人监禁和限制于非日常居住场所的行为,“指居”虽不在看守所这类办案场所,却也属非日常居住场所。并且,该场所与外界隔离,许多办案人员将其作为临时办案场所,其密闭特性和办案功能与看守所无异。加上未对指定场所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等作出严格规定,其安全保障甚至低于看守所。由此,“指居”与羁押措施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复。而在羁押制度不断完善、看守所文明程度不断提升的情况下,看守所内的羁押法律风险已远低于“指居”状态。

“无固定住处”的判断随意性较大。是否有固定住处是“指居”的条件之一,但“无固定住处”的认定存在较强的主观性,许多不该“指居”的被追诉人被错误地适用,甚至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通过异地指定管辖创设“无固定住处”的条件进而“指居”。固定住处存在多种类型,父母子女的住处、租住的房屋、周转房等房屋理应也具有居住稳定性,但往往在“固定”标准上被排除;还有一些外来人员也会因为户口不在本地而被认定为无固定住处。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固定住处已经不再是人们稳定居住的唯一场所,“无固定住处”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和陈旧,滋生了滥用“指居”的问题。

立法初衷在实践中发生异化。从强制措施的法定分类来看,“指居”属于监视居住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制度。在刑诉法规定的五类刑事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介于取保候审和拘留之间,本应与拘留有本质区别。但实践中“指居”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度已经无异于刑事拘留,而其执行时间可以长达六个月,远超拘留时间。并且,“指居”不在原住处执行,其作为监视居住的“居住”状态形同虚设,与监视居住名不符实。可见,“指居”的运行已与当前的司法环境相脱节,也不符合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应低于刑事拘留的立法初衷。

现有人员可作两方面分流

“指居”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相悖,应在完善相关制度基础上,对现有“指居”对象进行分流,并在此次刑诉法修订时正式废除这一制度。具体而言,废除“指居”后,其现有适用对象可以作如下两方面的分流:

大多数“指居”对象可分流到普通的监视居住。要使监视居住制度回归到符合立法初衷的法治轨道,就必须废除“指居”,仅保留普通的监视居住。对于被追诉人“无固定住处”的案件,虽然确定执行场所存在一定难度,但当其符合普通的监视居住条件时,其原本居住的出租屋、亲属住处、下榻酒店等场所应当被允许执行监视居住。尤其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手环、视频监控等电子监督手段已日趋成熟,监视居住在这些技术的辅助下,可以更高频、更全方位地监管被追诉人,即使不指定场所,也不会对案件侦查造成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讲,科技的发展也改变了当初出台“指居”的社会环境,为废除“指居”创造了条件。

少数符合羁押条件的“指居”对象可分流到拘留和逮捕。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出于控制被追诉人的考虑,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也以“居”代“捕”。废除“指居”后,对于这部分案件,应适用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这样既能使办案更加规范,避免以“居”代“捕”存在的违规取证等问题,也能严格执法,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当然,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工作机制的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前羁押率正在稳步下降,这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审前非羁押是原则,审前羁押是例外”的要求,因而对于这部分分流对象,应当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未来也应尽可能多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把逮捕严格限制在“非逮捕不可”的范围内。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秦汉,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来源:《南方周末》202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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