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意义

内容提要:基础理论是每一个学科的基石,基础理论的核心是学科的基本原理和逻辑。对基础理论的研究就是探究和阐明其基本原理和逻辑关系。在民事诉讼法学方面,其基础理论存在供给短缺以及碎片化的现象,这种情形的存在不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发展,也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学知识的自主化和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形塑既受制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实体基础理论,也受制于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结合程度。只有充分反映和体现民事实体法精神和民事实体基础理论原旨,并结合民事诉讼程序精神的基础理论,才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基石;只有做到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紧密结合,有效互动,才能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基础理论体系。针对目前对基础理论及其研究的不足,应当改变重制度、技术,轻基础理论的观念,加大对基础理论研究的投入和政策支持,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改进和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继续深化对国外基础理论的研究,树立正确的研究理念,从而丰富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民事实体法;民事程序法;自主知识体系; 中国式现代化

 

一话题的提起

2024年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最为关注的事件,是全国人大决定终止审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具体情形是,2024年6月17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关于终止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报告,委员长会议审议后,通过这一报告。虽然从该草案被终止审议的主要原因来看,是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模式是内分还是外分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先由党中央决策,因此不宜在法律中先行规定。但从审执分离以及强制执行法草案本身来看,的确还有不少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例如,怎样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执行体制、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富有成效的财产开示制度、怎样建构整合协调的执行救济体系、如何在强制执行法中贯彻审执分离原则、怎样完善和充实执行措施、如何规范民事执行智能化等等问题。这些问题表面上看是制度设计的问题,但实际上涉及强制执行法中的许多基础理论问题。正是由于这些基础理论问题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具体制度的建构才会存在诸多问题。

强制执行制度是如此,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如此。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的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但却因为在制度的原理上未能探究明了,导致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例如,民事诉讼中虽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但由于诉讼要件制度的缺失,使得对于禁止重复诉讼的审查和判断被前置于起诉立案阶段。然而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往往需要通过实质审理,在实体层面作出判断,因此,关于案件实体关系的审理被置于起诉立案阶段显然是不合理的。存在的程序问题是,一旦受理之后对方当事人指出违反禁止重复诉讼规则,法院审理认定主张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实际上,法院对于案件已经展开实体审理。实体审理本就不是法院在起诉立案阶段所要做的事情,实体审理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参与、辩论。其制度结构上的问题就在于缺失了诉讼要件制度。对于诉讼要件的认识必然就涉及到诉的基础理论——起诉与诉、诉与诉讼请求、诉、诉讼请求与裁判的关系问题。妥当的做法是,诉讼要件的审理应置于起诉立案之后,在进入实质审理之后,方作出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如是否重复诉讼)的判断,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裁定驳回诉,而非驳回起诉,对于符合诉讼要件,但欠缺本案要件(实体要件)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所以存在这一制度结构上的问题,还是因为我们对诉的基础理论缺乏深入的研究,没有厘清起诉与诉、诉与诉讼请求、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内在关系。

判决制度也是如此,对于判决效力尤其是判决既判力的认识依然存在模糊的认识,这就导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计上的问题,从而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另诉、再审之诉、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相互关系的混乱。判决既判力认识的模糊表明,我们对判决的基础理论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并未形成共识,从而影响了判决制度建构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因此,可以说,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但为什么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乏力,人们对基础理论研究缺乏足够重视?基础理论具有怎样的特性?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形塑受制于哪些因素?怎样才能形成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又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基础理论?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子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引起人们对基础理论问题及研究的关注,进一步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二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短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迅速,《民事诉讼法》已经过数次修改,民事诉讼制度在频繁的建构和变化之中,与各种具体制度相关的诉讼规范规范也在不断生成,不过,应当承认的是,在这些大量的制度建构或制度调整中,存在某些制度的建构或调整并不能适应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要或难以实际运作的情形。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不够,明显存在制度建构和制度实践上理论供给的短缺。基础理论短缺的突出表现在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制度实施的过程缺乏基础理论的铺陈和指引。虽然我们可以认为,制度制定者和制度实施者应该重视相关理论,让理论充分发挥其指引的作用,但前提是存在有说服力的共识性理论。理论没有发挥应有的指引作用恰恰说明其理论短缺和乏力。正是由于基础理论中包含了制度或规范的基本法理或原理,因此,没有相应的基础理论作为铺垫,也就必然缺失对其基本法理和原理的认识。如果不了解相应的基本法理和原理,自然无法构建与其基本法理和原理相适应的制度。在此,我们不妨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为例加以说明。

在民事诉讼中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即与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不为负有证明责任人所控制的情形。在公司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消费者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现代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形成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证明法律关系的各种证据具有更大的控制权,也就形成了所谓“证据偏在”的情形。因此,尽管该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相应的证据也存在,但却无法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基于承担证明责任者具有获得该证据的正当权利,因而在制度上设置为在特定条件下,持有或控制该证据的人有义务提出该证据。但在制度的具体规定上,应提出的证据在性质上应该是什么呢?是所有证据?书证?还是作为书证中具有特定证据形态的文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上规定为书证。但问题是,书证包括了可复制的文书,也包括不能复制的,以非文书形态物体所记载的证据信息。由于文书可以复制,其提交并不影响持有人的正常经营或工作,但如果是非文书内的书证必然涉及因为不能复制,提交该书证必然影响持有人对该物的占有或使用,也就必然会对其持有人或控制人的正常经营或工作造成影响。由于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明大多数情形下涉及的是书证中的文书证据,因此,只要规定持有人或控制人提交相关文书即可,而不是提交书证。我们可以看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就明确规定的是文书提出义务,而非书证提出义务,虽然看起来只是一个单词的差异,但实际上却表明我们对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的基础理论并没有完全了解。文书提出域外制度所涉及的基础理论也就包括证据的种类、各种证据的作用和意义、各种证据的使用规则等等基本法理和原理。

能够发挥指导或指引效用的基础理论应当是具有共识性的理论指导或指引。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中,并非没有观点的指引,一定的制度构建和实施总是在一定观念和观点的指引之下。有的观点也可以称之为理论,但在有些情形这些指导制度建构和实践的理论并非是具有共识性的理论,往往只是从自己的立场和感知出发的认识,缺乏基础理论的支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案多人少”的巨大审判压力之下,法官对于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产生内卷化或无用论的主观感受。这促使其转而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众多司法解释文件为基础,以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依托,构建起各自的诉讼法律观点和裁判习惯。虽然,学术界在某些问题上的理论共识未必就一定具有真理性,但一般而言,共识总是基于人们在理论上的对话、商榷、切磋的结果。

众所周知,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在理论上都存在不同的观点,这是学术研究中的正常现象。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但这些不同观点的存在,并不说明相应的基础理论中不存在着基本共识,不同的观点是在一定共识基础之上的,基础理论中的共识部分也就具有一般正当性,容易为社会接受,成为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理论。并且人们在认识基础理论问题时虽然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或不同观点,会随着实践的验证,更具有说服力,更贴合实际的观点能够在各种观点的竞争中胜出,成为所谓通说。一方面,虽然有的观点最初可能是少数说,但以后也可能成为有力说,甚至最终成为主流说或通说。通说也代表学界或实务界对其理论的首肯和共识。通说或共识总是在理论研究与碰撞中形成的,这种碰撞来自于人们的研究、商榷和实践;另一方面,尽管存在不同观点,在较长时间中难以达成共识,但某些不同观点也可以为司法者在具体情形下提供选择,因为不同的观点,往往可能是设置的条件或情景有所不同,这也为司法者在裁判时提供了裁量的空间。当然也要求司法者本身具有能够正当裁量的基本素质。这也是为什么民事诉讼理论的适用无法离开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因。例如,像民事诉讼中的基础理论——诉这一理论板块中的诉讼标的理论,就有一个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在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逐渐占据主流地位,在日本,理论界也基本认同新诉讼标的理论,尽管由于释明负担的原因,在实践中新诉讼标的理论还未能普遍适用,但无论是旧诉讼标的,还是新诉讼标的理论,总是在实践运用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尤其是在各种观点各有其长短优劣时,反而给了法官在实践中的裁量余地。与此不同,我国就可能存在着没有基础理论指引的情形,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就只能依赖法官的司法感觉作出判断。即使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也可能因为司法解释本身缺乏基础理论作为根据,而遭遇适用的困境。

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碎片化

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非体系化,即笔者所言的基础理论的碎片化。这种碎片化状态有其历史因由。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至新中国成立之后,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前,基于我国与前苏联在意识形态上的联系以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存在的广泛且密切的合作关系,我国在各个方面也都受到前苏联的影响,也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民事诉讼理论也是如此。在民事诉讼的理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借鉴了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例如,诉权理论、第三人理论、职权干预理论、检察监督理论、判决效力理论等,其理论基石和理念是国家干预。尽管在“文革”前以及“文革”期间前苏联的理论也遭到清算,但在改革开放之初,由于民事诉讼理论的奇缺,因而,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很快得到了恢复,由于意识形态及体制上的亲和性,也很容易得以恢复。虽然过去了几十年,但到现在,前苏联民事诉讼职权干预理论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部分底色。之所以如此,也与我国尚未完成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和相应的社会转型有直接关系。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与计划经济体制吻合的社会体制是职权干预诉讼体制的社会基础。

虽然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曾经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后这些理论在理论界也重新得以重视,但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毕竟具有浓厚的批判性,在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建构方面并没有更多的建树,这也给改革开放之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大量输入提供了空间。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在法学理论方面,我国也开始大量介绍国外的理论,并逐渐加以吸收。民事诉讼理论同样也吸收了许多国外的理论,主要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因为文化语言和地域的便利性,最初主要是受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基于日本理论与德国理论的承继关系,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随之进入我国的理论视野。但我国对日本、德国这些理论的吸收不像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对大陆法系那样通过法律体制的整体移植而在理论移植方面具有体系化,只能是基于制度建构和教学以及论文产出需要的实用性吸收或移植,也就自然形成了笔者上述指出的碎片化现象。在民事诉讼方面,受改革开放态势的影响,英美法系的理念和制度也对我国产生很大的影响,不过在私法领域,尤其是民事诉讼理论方面,基于法律体制——判例法体制与成文法体制、以及司法体制的差异,英美法在理论上产生的影响不大,法学理论方面的主要影响体现在法理、宪法等领域。英美法主要是美国法中的诉讼制度对我国有着较大的影响,例如我国的诉讼代表制度就融合了美国集团诉讼中的代表机理,形成了我国特有的诉讼代表制度。有些制度尽管在最初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由于原有的大陆法制度的排斥也就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比较典型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英美法禁令概念退出。我国承袭的大陆法体制其理性主义思维方式有效地拒斥了以经验主义、实用主义为其思维基础的判例法体制,这一体制无法提供,也不会提供高度抽象的理论框架和概念体系。

大陆法的成文法体制的基本体征是有学者概括的“规范出发型”。所谓“规范出发型”实质就是理性出发型,也由此必然形成强调理性建构的法律体制。该体制的特征也因此常常为一些崇尚经验主义、制度自发生成的学者所诟病。英美法的突出特征在于,并不追求法律的体系化,在他们的认识上,法律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也谈不上科学。法律的科学性只是欧洲法学家发展法律的预设。这一点在莱布尼茨以及其他实证主义者的法律思想中有明确的表达。英美法体制呈现出一种基于经验主义的被动态,只有在现实出现问题,并无法依照现有法律予以解决时,制度才做出相应的应对。判例法讲先例,大陆法讲原理。英美法与大陆法在法律思维方法的根本区别就源于判例法的先例拘束原则或原理。对于那些急于在法律制度上追赶发达国家的落后国家而言,当然不愿意走需要通过经验集成的,体制渐进形塑的路径。判例法体制的移植通常需要通过殖民的方式才能“沉浸式”地形成。例如英国判例法体制在北美洲的移植。成文法体制移植的相对低成本和非强制性,使得这些国家更愿意承继成文法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理论理解其制度构成及运行条件。虽然成文法体制因为旧法统的废除,在我国曾经一时断裂,但成文法体制的思维并未因此消散,一旦法制重建,理性主义、法律实证主义、注释法学依然是我们最为熟悉的“味道”。不仅理论界是如此,实务界在审判中存在同样的思维方式,苦于没有共识性理论的指引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另一种表达。

理论的碎片化是对我国理论研究现状不满所发出的另一种声音。所谓理论的碎片化,是指这些基础理论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和结构。虽然在概念上似乎是相同或相近,例如诉权、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当事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财产保全、判决效力、上诉、再审,但在概念的内容方面实际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概念背后的理念也有所不同。来自前苏联的理论与来自大陆法系的理论有着明显的冲突和差异。最为典型的就是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可以说这些理论存在着实质上的背离,因而是不整合的。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全部理论可以概括为“批判理论”。其理论要旨和核心就是通过对西方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理念的批判以证明自己制度的优越和先进,阶级论的意识贯穿于整个理论体系。但这些理论的吸收并没有形成体系化,基于社会传统和纠纷处置理念的差异,也很难体系化地吸收和引进,多数情形下是基于论文发表和教学的需要引进和吸收,由此也就形成民事诉讼理论的碎片化状态,大陆法系的部分理论与前苏联的理论以及传统纠纷解决理念混杂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是在民事诉讼判决效力理论中,既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相对性理论,也有前苏联判决理论中的所谓判决的“预决效”理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预决效理论还有相当影响力。

前苏联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是当时苏联社会形态的产物,其理论显然不能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相适应。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主要发轫于对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批判,其批判的基础之一是对私法观念、原则的否定。在不承认私法即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情形下,也不可能将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原则、精神予以结合,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融入在民事诉讼法中,其民事诉讼法完全背离了民法的基本要求和精神实质,也因而不能为我们当下的民事纠纷解决提供支持。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就是通过研究和借鉴,形成能够替换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将其理论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剔除,以纯化能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所带来社会变化,与我国民法发展相匹配的民事诉讼体制,即当事人主导性的诉讼体制,实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

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除了实现理论纯化和整合之外,另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实现民事诉讼理论的中国化和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自主性。民事诉讼理论的中国化以及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的实质实际上就是形成能够与我国本土实际相适应或匹配的基础理论体系。只有通过深入的基础理论研究才能充分了解与我国本土实际适应或匹配的基础理论是怎样的?其前提是对国外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有所了解,知晓其理论构成、发生机理、原理、与司法制度和其他外部制度或环境的关系,再通过对我国制度环境的真切了解,我们才能知道什么基础理论是与我国本土环境相匹配、适应的,能够有助于民事纠纷解决的诉讼基础理论。每一种理论都生成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但基础理论往往具有一定超越性,否则也难以成为基础性的理论。我们在形塑具有我国特色的基础理论时也应当注意域外基础理论的这种超越性。正是基于国外基础理论的这种超越性,才使得我们能够吸收和借鉴其基础理论为我所用。这就需要对其基础理论有深入细致的研究,真正把握其基础理论中的原则和原理,并将这种具有超越性和共性的原则和原理植入我国的理论之中。对于基础理论,如果完全依赖于我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渐积累形成当然是可以的,但这个过程太长,无法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只有吸收他国的理论成果才能最迅速地实现基础理论的建构。他国的法治基础理论正是他国学者法治研究智慧的结晶。

四事诉讼基础理论短缺与碎片化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短缺无疑与人们对基础理论缺乏足够的重视、关注以及对基础理论研究乏力有直接关系。因此,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短缺的问题就转化为,为何对基础理论缺乏足够的重视以及基础理论研究乏力。前者又成为后者的原因。笔者以为,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不够重视与以下原因有关:

其一,大陆法系体制承继的断裂,导致对基础理论的依赖。

众所周知,在亚洲国家中,日本与韩国是相对最为重视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国度。日本与韩国之所以重视法律基础理论研究,其原因在于其法律移植于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法律制度,尤其是日本,直接将德国法称之为“母法”,韩国则大体上沿袭了日本的路径。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体制、罗马法传统以及法律理性主义,其法律制度的建构均以一定的理念、原则、原理为指导,人们对于相应法律的理念、原则和原理的认识也就形成了相应的基础理论。移植以此基础理论为指导的法律制度也就必然会涉及同时对其相应的基础理论的承继,包括大量的法律概念和法理概念以及学说。与此不同,我国虽然也有对大陆法系的移植、借鉴,但在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旧法统的“六法”之后,这种通过制度移植、借鉴所发生的理论承继也就中断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法律制度的重建虽有理念,但却没有既存的基础理论作为指导,又由于在新中国初建阶段,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需求相对较少,其诉讼程序和制度的构建也相对简单,在生产力发展相对落后的小农经济状态之下,过去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基本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对于基础理论也没有相应的迫切要求。

其二,理论与实践的隔离以及理念认知上的差异,致使对基础理论的忽视。

虽然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法律制度建构也随着社会的开放而更多地关注制度移植和借鉴,国外的大量法律理论也不断进入理论界,但由于理论与实践的隔离,人们的学术研究并没有形成有效的互动,实践和理论成为彼此没有联系的两张“皮”,理论研究仅仅是一种象牙塔中的具有生存意义或生活价值的工作。学术业绩的指标化以及学者之间的“内卷化”,更加深了理论与实践的这种隔离状态。

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存在两种对待纠纷解决的不同理念,即“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在“纠纷治理”的理念指导之下,纠纷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其视角是社会性的、宏观性的、整体性的。因而,在这一社会视角之下,纠纷治理强调和注重在特定政治理念、目标下纠纷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全局性。这种整体论认识具有深厚的东方哲学认识论基础。基于这种社会性、全局性、整体性思维,纠纷被视为社会矛盾、社会问题的表现形式。纠纷治理就是一种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和手段。纠纷治理作为宏观思维,更愿意将所有纠纷、争议视为同质性矛盾,而不在意或区分纠纷、争议的性质。在这种理念之下,不会将纠纷按照纠纷的性质加以区分,不会注重纠纷解决的路径和程序,看重的是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也不会过于关注实体法与纠纷解决程的关联和约束,也自然不会重视作为法律制度建构和运行的基础理论,这些理论有可能成为群众化、大众化的多元、灵活解决纠纷的束缚。基于“纠纷治理”更贴近传统治理理念,使得在“纠纷治理”理念形成的思维和行动对基础理论具有天然的排斥性。

其三,制度建构的实用主义的态度,使得人们容易轻视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的研究就其目的性而言,其研究成果并非体现为最终提出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对策建议。基础理论研究往往重在厘清理论的源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理论的内部构造、理论认识的演变、理论生成的社会环境等。由于没有直接提及制度建构和技术使用的建议,这常常被认为没有实用价值,没有问题意识而被忽视。例如在对域外具体制度的借鉴和移植中,往往注重的是制度本身,但忽视其作为制度基础的理论,尤其是基础理论。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和技术问题,我们当然应当予以关注,也应当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技术处置方案,但理论研究更应该关注这些问题背后的深层理论问题。认识这些问题的社会性形成机制以及技术问题背后的真正原因,对这些原因的探究也必然涉及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这些深层次的问题也就自然会涉及相应的基础理论问题。

我们以司法实践中民刑诉讼交叉关系中的程序处置问题为例。从表面上这一问题是技术性问题,即如何处置才是妥当和正当的,但实际上此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行使的关系问题。对于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不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只要具有管辖权,法院就有权独立进行审判,不存在相互排斥,孰先孰后的问题。如果不能从判决的基础理论和原理上认识交叉关系诉讼中的裁判效力问题,就有可能认为各自裁判会导致判决的矛盾性,甚至认为是一个无解的问题。实际上在交叉诉讼关系中,只要作为裁判对象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的(也不可能是同一的,一旦同一,必然在管辖权方面即已存在冲突,存在管辖权的处置问题,而各自依据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在既判力上是不会发生冲突的),法院对刑民行案件作出的判决,在其判决效力上不会发生交叉,有联系的只是作为判决理由在事实上的关联。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原则出发,法院有权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而且不同的诉讼场景和诉讼主体参与的情形下,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的事实认定完全有可能不同。当然,如果考虑事实认定上的一致性,可以以诉讼中止予以应对,但不应作为中止的法定原因。一旦作为法定中止的原因,将无法做到对特殊情形的灵活处理。这也是民诉法关于中止法定事由规定的不足之处。这些问题的认识因为涉及基础理论问题,如果不能厘清就可能导致规则制定的失误。

五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形塑

每一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基础理论。在法学学科中,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都是如此。在民法学中,诸如私法关系、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请求权等都是其基础理论板块。民法分则的理论则建基于民法总则的基础理论之上;在刑法学中,则有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关于犯罪的基本理论、关于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以及关于刑罚的基本理论。在关于犯罪基本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无疑又是其最重要的基础理论。犯罪论体系的指导功能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成立理论提供了认定犯罪的基本方法和简便实用的工具。法官依据该理论能够比较容易地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结论;二是对少数复杂案件而言,按照犯罪论体系对于行为进行反复检验显得极其必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诉权、主管与管辖、诉、诉讼主体、诉讼客体、证据与证明、裁判及效力的理论都属于最基本的基础理论板块。在每一个理论板块中又有其相应的基础理论。与实体法不同,程序法基础机理板块与程序的线性构造和主体关系有直接联系,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主体关系有其相应的基础理论、原则和原理,关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原理的基础理论将统辖其他各阶段的基础理论。所有基础理论研究的目的均是为了探求相应的原则和原理。

1.民事实体法及理论与民诉基础理论的形塑

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形塑不是人们可以随意为之的过程,不是人们对实践感性认识的堆砌。基础理论的形塑需服从于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纠纷的特性、与实体法如民法价值和基本原则的适配与协调。民事纠纷的特性以及与民事实体法的统合协调决定了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基调和底色,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原理。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重在如何将民事纠纷的特性体现和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建构民事诉讼制度时,顾及民事纠纷的特性,如何更充分地保障实体权利,体现和反映实体法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是反映这些基本内容的基本规范。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约束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平等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的研究都是涉及基础理论中的核心理论。这些基础理论的研究包括基本原则的特性、内涵、原则相互间的关联、基本原则体系,澄清某些貌似原则但并未具有基本原则特性的规范存在。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在于探究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诉讼建构中如何得以贯彻和体现,还要探究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追求之间的衡平关系,研究最佳均衡点或均衡值。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制度的迅速、经济、便捷与适正、诉讼公正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最为常见和突出。为保障诉讼的适正、诉讼的公正所建立的几乎所有程序都将对诉讼效率和便捷发生抵触。因为积极设置的程序都意味着时间和物资的投入或消耗,意味着诉讼成本的增加。例如程序性争议问题的复议程序、不服裁定和判决的上诉程序、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程序、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异议之诉程序等,关于这些冲突与衡平的理论研究也构成其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在研究中必须更精确地测度和计算彼此的消长关系,尽可能使得各价值之间能够处于相对衡平的状态。

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在关联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若干制度须以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基础。因为民事实体法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以及行使方式,这些权利实现的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必须得以体现。最典型的是民事主体对实体权利所享有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通过赋予其诉讼上的处分权从而实现实体法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成立的基本要求和依据。

2.司法实践与民诉基础理论的形塑

尽管与非基础理论相比,基础理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久性,但也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时,因此,对法律原则和原理的探究也必然是永无止境的。为了适应社会实践的大变化,同样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民诉基础理论与其他理论一样,在其形塑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验证,也需要从大量的司法实践得以反哺,从而获取滋养。应当承认的现实是,一方面,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依然存在某种程度的隔离,导致基础理论的研究无法有效地与司法实践直接联系,并获取有价值的反馈,以便修正或矫正基础理论的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另一方面,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联系往往呈现出单向性。所谓单向性,是指理论界对实践情形的单向回应,即这种回应只是学者对于司法实务的评价,缺乏司法实务界对理论的直接回应,从司法实践检视其相关理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虽然我们也可以间接推断司法实务者在实践中的理论认知和选择,但缺失司法者对其理论的直接评判及理由。其主要原因在于裁判文书说理还不够充分。我们可以理解充分说理或评判会提高裁判文书表达的成本,但对于重要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践无疑应该予以充分说理以提供参考示范。尽管存在案例指导制度,但从现有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来看,并没有起到更为有效的,实践与理论的互动作用。这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机制以及案例指导本身的作用机制有直接关系。

现实中,理论与实践联系的主流或主要渠道是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通过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可以对司法实践活动有所了解。但裁判文书公开对于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学者也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公开的判决书经过筛选之后,一些有争议的案例的判决书并没有得以公开,这就使得具有讨论和研究价值的问题不能得以公开,不能为理论界所知晓;其二,虽然借助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理论界可以通过上网的裁判文书了解到司法实践的情形以及司法实践对法律理论的反映,但由于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导致裁判文书中公开的主要是实体法的实践认识,较少或不够全面地反映程序法的实践认识,从事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人所获得的实践认知要远远少于司法实务者的实践认知。法院在实践中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又采用裁定这种裁判方式,而人们对裁定的说理要求又往往低于处置实体问题的判决书的说理要求,由此,民诉学界也就难以从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文书发现程序法适用的法律问题。因此,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对于法律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至关重要。

关于裁判文书公开,尤其是裁判文书上网,有一种声音主张逐步取消裁判文书上网,裁判文书上网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利于国家秘密的保护,对司法权威的树立造成负面影响。裁判文书上网应仅限于法院内部。事实上,裁判文书公开数量近几年明显减少。有人指出,“很长一段时间,‘裁判文书上网’都是地方法院的考核指标。”近年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明显减少。由于“裁判文书上网”不再作为地方法院的考核指标后,各级法院主动上报的裁判文书数量已显着减少。当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建立起来之后,法官有更明确的压力和动力将裁判文书上传至内网上,将内网上的裁判文书作为法院内部裁判的参考,而不是在外网上公开。而面向普通公众公开的裁判文书网,数据池可能会进一步干涸。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裁判文书网运行十年之后,仅对法院系统人士开放的“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有计划于不久正式上线。有人解读为,这意味着对社会公开的裁判文书上网将减少更新,甚至淡出历史。对此,社会各界给予了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日前发布的一份“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下称“通知”)称,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拟于2024年1月上线运行,支持全国法院干警在四级法院专网查询检索裁判文书。这样裁判文书不再公开,除了引来司法不公开,不利社会监督的质疑之外,也将阻断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和互动,影响法律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应该是弊大于利的作为。人们提出要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建构自主性知识体系,在法治方面,无论是实现中国式的法治现代化,还是建构具有自主性的法律知识体系决离不开我国法律理论与我国实践的联系,只有将法律理论不断与法律实践相结合,互动才能真正逐步构建自主性的法律知识体系,并通过具有自主性的知识体系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因此,司法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对此极为重要,现在最不应该就切断和关闭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联系,而应当强化这种联系,形成真正有效的互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是各国裁判文书公开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如何予以完善应对,各国也都有许多可以借鉴的经验和做法,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六结语

充分认识基础理论的重要性,强化基础理论研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不断充实和强化对基础理论的研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应当坚持的道路。在这方面,目下有几点应当有所作为:

首先,在国家科研项目的设置方面应适当向基础理论倾斜,在科研经费上给予基础理论更多支持,激励有研究实力的学者投身于基础理论的研究。尤其是重量级科研项目(如国社科、教育部项目)更应如此。现在的不足,在于人文社科类的支持项目多偏重于对策性、制度建构性项目。对基础理论研究的倾斜不够,由于科研项目对研究的导向和牵引作用,科研项目设置对基础理论研究的忽视必然会影响人们对基础理论研究的投入。

其次,应继续开展国外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这些年来由于期刊对本土问题意识和本土理论研究的强调,对于国外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已经大大减少,如此,则不利于基础理论的发展。一方面,相应法律体制和传统下的基础理论具有整体性和联系性,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也需要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基础研究的最新成果不断充实和丰富自己;另一方面,改革开放至今尽管经过几十年的时间,但我们对于国外基础理论的研究存在需要深化和拓展的方面。过去对国外理论的研究由于主要服从于制度引进,更多关注的是制度本身,对制度深层的基础理论缺乏更多的探讨。在改革开放持续进行的今天,国外制度的借鉴还将继续,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应当继续跟进。对国外基础理论的研究越深入、越全面,我国的理论研究就越具有超越性,一旦与我国的本土问题和实践相结合,也就更容易形成自主的知识体系。

最后,需要认识和把握基础理论研究中的“创新”。创新,是现在理论研究中所普遍提倡的,也是必要的,但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创新”应当慎提,如果将观点创新作为单纯追求的目的,就有可能对已经成熟的,具有共识的理论造成冲击甚至破坏。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化重在通过研究发现和阐明其理论的源流、生发机理、内含的原理、结构和逻辑关系。现实中,人们对“创新”的理解往往存在庸俗化的情形,即简单理解为提出新观点、新理论,否定原有的理论认知,这种为“创新”而“创新”的作为应当尽力避免。因此,纯化学术环境,树立正确的学术评判标准,坚持学术研究规范至关重要,是为当务之急。

文章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

文章来源于网络。发布者:火星财经,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sengcheng.com/article/49536.html

(0)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火星财经的头像火星财经
上一篇 2025年4月17日 上午7:52
下一篇 2025年4月17日 上午7:52

相关推荐

  • 结息交易是不是扣钱?4招辨真伪,结息赚钱不踩坑

    “银行卡突然少了几块钱?” 刚收到银行短信的王女士差点以为遭遇扣款,仔细一看 “结息交易” 四个字更犯了嘀咕。这样的疑惑并非个例,某银行客服中心数据显示,每逢 3 月、6 月、9 月、12 月的 21 日前后,“结息是不是扣钱” 的咨询量会暴涨 300%,超七成储户曾误解这项常规金融操作。 事实上,结息交易非但不是扣款,反而是银行给储户 “送钱”。根据 20…

    2025年10月17日
    12300
  • 哈马斯开始在加沙部署警察维持秩序 逐步恢复正常生活

    巴勒斯坦伊斯兰抵抗运动(哈马斯)新闻办公室于19日宣布,已开始在加沙地带部署数千名警察,以维护各省和市镇的安全与秩序。这些地区正在重新开放并恢复街道秩序。当地各部委和政府机构也已准备好按照政府计划开展工作,实施各项措施,确保生活尽快恢复正常。 该部门还呼吁居民从官方渠道获取信息,远离被毁地区,避开被炸毁的房屋,并远离导弹和可疑物体,同时遵守安全准则,提高安全…

    2025年1月19日
    15400
  • 保罗文班作弊引热议:米神两度嘲讽球迷狂嘘 裁判拿规则让两人阅读 争议举动成焦点

    北京时间2月16日,NBA全明星单项赛拉开帷幕,首先进行的是技巧赛。比赛共有四个组合参加:东道主勇士的格林和穆迪、骑士的米切尔和莫布里、马刺的保罗和文班亚马,以及新秀状元里萨谢和榜眼萨尔。经过激烈对决,骑士的米切尔和莫布里在决赛中以1分钟的成绩夺得冠军。然而,比赛中的焦点却被保罗和文班亚马抢走。 在第一轮比赛中,保罗和文班亚马利用规则上的漏洞,在投篮环节没有…

    2025年2月16日
    12700
  • 思路打开 年货可以这样备 传递爱与希望

    小时候,年货是过年的盼头。长大后,年货成了对家的深情奔赴。每到过年,为家人准备年货,是春节独有的仪式感,也是爱的传递。 马上就要过年了,人们开始为家人准备礼物。走进街头小巷、商场市集,感受年货里的爱。褚玲玲背着一把吉他,这是她送给父亲的新年礼物。父亲年轻时喜欢音乐,但因生活原因搁浅了梦想。现在他退休了,女儿希望这把吉他能让父亲重拾音乐梦。孙悦给爷爷奶奶买了鞋…

    2025年1月28日
    15600
  • 历史首次!消息称奔驰将采用宝马四缸发动机:两边粉丝都懵了

    8月22日消息,如果报道为真,那么奔驰和宝马的合作无疑将创造历史! 据海外媒体爆料,由于电动车市场增速未达预期,进而引发战略调整,梅赛德斯-奔驰正与宝马集团就四缸汽油发动机供应计划展开深度谈判。 此次双方的谈判很可能促成德国两大豪车巨头史上首次动力系统合作 据悉,双方高层已在推进具体规划及协议条款,最终合作决议预计将于今年年底前公布。 双方合作的核心在于宝马…

    2025年8月22日
    7200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