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所确立的标识性概念、整体性框架与文明性理念为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供给。但当前的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并未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话语体系与主体范式,仍旧以商事主体、市场主体等概念统摄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这不仅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不符,也引发了立法概念使用混乱、学理认知差异巨大、司法裁判认定不一的实践难题。以民事主体统合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求,还是促进民商事纠纷实质化解决的必然要求,更是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应有之义。在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程中,有必要对现行法中“商事主体”进行立法清理,统一“市场主体”立法用语,并以“民事主体”取代之,进而实现法秩序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市场主体;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在新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根基,《民法典》顺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秉承“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延纳了诸多商事规范,在概念、原则、规则、体例等方面作出了重大制度创新,彰显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与时代特色。《民法典》通过创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结构,完成了民事主体体系构建,奠定了“民商合一”的实践基石。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向纵深发展,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并未严格遵循《民法典》的话语体系与主体范式,仍旧以商事主体、市场主体等概念统摄市场中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不符,有损法律体系的规范严谨与概念的科学统一。如何实现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的概念统合,亟需理论界与实务界予以廓清。
一、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概念的实践难题
(一)立法概念使用混乱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全文共40处使用民事主体的表述,确定了民事主体的话语体系。在现行立法中,有82部法律、89部行政法规、100部司法解释、5146件地方性法规以及627件部门规章使用了民事主体的概念,涉及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市场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市场准入、产权保护、公平竞争、争议解决等领域。鉴于《民法典》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投资、经营、交易等活动提供了完备的规则,立法机关理应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同《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法概念进行清理与修改。遗憾的是,经检索统计,截至2025年4月22日,我国现行立法中仍有14部法律、8部行政法规、3部司法解释、919件地方性法规、68件部门规章使用了市场主体的概念,28件地方性法规使用了商事主体的概念,呈现出现行法体系中主体概念的混乱。
在我国立法上,并不存在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商事主体”作出一般性规定。虽然2020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是截至目前唯一使用“商事主体”的国家级立法文本,但2021年国务院正式通过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放弃了草案中使用的“商事主体”。在上述采“商事主体”的地方性法规中,也仅有《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3条第2款对其作出了抽象性定义。因此,商事主体概念在立法上仍然处于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状态,商事主体的界定完全依赖于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自由裁量。
从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市场主体概念在不同法律中的含义也不尽相同,立法者对市场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尚未形成科学认知。现行法中,“市场主体”有狭义的“市场主体”和广义的“市场主体”两种不同用法,极易发生混淆。狭义的“市场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对此有明确的界定;广义的“市场主体”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切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包括营利性主体与非营利性主体。例如,职业体育俱乐部包括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法人与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体育法》第72条第2款将二者均纳入市场主体范畴。
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关注到,自2023年起,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诸多文件开始使用“经营主体”的概念。现行法中,亦有4部法律、9部行政法规、2部司法解释、404件地方性法规、37件部门规章使用了“经营主体”的立法表达。从现有资料来看,“经营主体”仅系国家出于提高宏观政策精准性的需要而对“市场主体”作出的用语修改,并不涉及内涵与外延的改变。但严格来讲,何为“经营主体”,“市场主体”与“经营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也是未来亟需认真思考与系统回答的问题。考虑到多种因素,本文暂不对此予以讨论。
(二)学理认知差异巨大
《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学研究开始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型,民事主体的内涵、外延等基础理论已经在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内形成了本土化共识。对于商事主体和市场主体,目前学界认知差异巨大。
关于商事主体,学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一方面,就语词选择而言,在诸多商法着作文本中,商人、商事主体、商主体、企业、经营者等术语同时存在、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采纳商人概念,其原因在于商人概念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有着特殊的宪政意义;也有学者主张采用商事主体的表述,因为商事主体兼具语义表达能力与体系融贯能力,更符合既有的用语习惯;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商事关系存在商人与非商人两类参与者,应在保留商人概念基础之上,以商事主体概念构建商人与非商人的二元结构。有学者认为,商人是商法主体这一观念实际上已经被企业的新观念代替;还有学者主张从现行法立法资源出发,引入经营者概念重构商主体理论。另一方面,就基本定义而言,学界至今无法达成共识,观点纷呈:(1)商事法律关系主体说。即认为商事主体也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或商主体,是指依照商法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2)商行为主体说。该说将商行为作为主体界定之标尺,认为商事主体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或参与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3)法定主体说。即商事主体是由商法确定并依法登记的个人或组织。如有学者指出,商人是指依照商法规定,取得营业资格的人;还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4)标准说。即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从事商事活动,拥有独立的财产,经注册登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交易并以此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5)营业主体说。该说认为商事主体系以自己的名义进入营业领域、从事营业活动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关于市场主体,其内涵与外延在学理上极为模糊。依照经济学理论,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商品生产(含服务提供)和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而理论研究的视角不同,对市场主体的判断和认知也不一致。从市场宏观调控角度来看,市场主体包括管理者、经营者、消费者及市场中介机构等;从生产经营角度来看,企业是市场主体;从消费角度来看,个人和群体是市场主体。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市场主体”一词本身具有多重含义,其向法学概念转型过程中亦出现了不同解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为全面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激发企业活力,这一阶段的民商法以企业间的交易活动为规制重心,故市场主体概念以“营利目的”为界定标准,采“一元论”观点,与立法上狭义的“市场主体”一致,即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进入市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随着营商环境的优化和营业方式的创新性发展,公益性经营方式在经济生活中的占比不断增加,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除营利性主体以外,还存在大量非营利性主体,市场主体概念开始从“一元论”向“二元论”转变。“二元论”观点与立法上广义的“市场主体”相契合。由此可见,无论经济学语境抑或是法学语境,市场主体的概念都极不清晰。
关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的相互关系,理论界也多有争议。就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关系的学术分歧而论,其本质源于民法与商法的地位争鸣,故出现“同一论”与“独立论”之分。“同一论”主张民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事主体更广泛,商事主体是特殊民事主体,两者属于一般到特殊的包含关系。典型表述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商事主体的前提”;也有学者指出,商事主体缺乏准确定义与独立的界定标准,商事主体的特定化与民事主体的一般化要求其只能依附于民事主体。“独立论”则主张商事主体应当是独立于民事主体之外的职业群体。如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所实施的营业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其以特殊的组织形式、行为规范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而存在;也有学者结合企业营业执照的法理,认为商事主体应独立于民事主体。至于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就是市场主体,是从事商营业的主体,是在市场中交易的组织和个人;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主体固然属于市场经营主体,但市场经营主体不限于商事主体,非营利组织也可谓市场经营主体。
(三)司法裁判认定不一
有别于一般学术研究的表达,裁判文书是裁判结果的载体,用语是否规范、前后表述是否一致直接关乎法院的办案质量与公信力。以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公司法人为例,现行立法并未将“商事主体”上升为法律语言,却依然有诸多法院在审理公司商业合同纠纷时使用“商事主体”一词进行裁判说理。有的法院在前文中将案涉公司认定为“商事主体”,却在后文中又使用了“民事主体”的表述,既不规范,更不严谨;还有的法院凭空捏造出“市场商事主体”的概念,实乃叠床架屋、累赘重复。再如,同样是基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3条和第7条第3款的规范依据,有的法院将有限公司认定为“商事主体”,而有的法院却将有限公司认定为“市场主体”。凡此种种,不再赘述。上述裁判文书针对主体概念的差异化使用,不仅有悖于司法用语的规范性与严谨性,也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了实务部门对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概念认识不统一的严重程度。
由于立法文本、学理着述中“商事主体”“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等概念的混乱分歧,法官审理案件事实时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知识储备的混乱与认识错误。例如,在“焦某丽诉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农科院研究所与农业局均非市场主体,故以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导致一审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身份属性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经营”“营利”等概念的日常混用造成了法官的思维定势,进而错将主体与行为的辩证关系视作从主体到行为的线性关系。事实上,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虽肩负着公共管理、社会服务的公益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因其以法人的主体资格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符合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对损害进行实质、完整的填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改判结论值得充分肯定。但从案件的审结效率、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效率角度来看,历经两审的波折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负担与时间成本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未能及时地化解纠纷,这也不乏制定法上主体概念理论和制度供给不足的反思空间。
二、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概念统合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前提。法概念的精确统一绝非简单、教义的文字游戏,其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统合的必要性
1.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需要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须首先构建出概念清晰明确、规则协调完备、体例科学严谨的法律规范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通过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保障权利与限制权力的关系、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关系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形成了一系列标识性概念、整体性框架与文明性理念,确立了法治的基础性价值。这就需要其他法律在制定与解释时应以《民法典》为依循,将概念、规则纳入《民法典》的概念谱系、制度内容中进行通盘考量。因此,以民事主体统合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系统性、协调性与科学性的现实路径,可有效避免概念不兼容所导致的矛盾与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是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治体系,不能被西方错误思潮所误导。”纵观清末以来的法律发展史,针对西方法律概念、原则、规则等成果的移植一直是立法的主旋律。直至《民法典》出台,我国法治实践才实现了由被动学习者向主动创造者的现代化嬗变。在这个意义上,民事主体概念的发展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发展是一脉相承的。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超越了清末民国时期的德国立法例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苏联立法例,真正地构建出具有中国特色、多元开放的民事主体概念群:其一,出于全面涵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民法典》从传统“公民+法人”的二元构造转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结构,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纳入民事主体范畴,并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102条第1款与第104条的体系关联,明晰了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其二,《民法典》摒弃了公民概念,回归到传统民法的自然人画像,剔除了民法中“人”的政治色彩,并通过第54条、第55条和第56条创设出“民商合一”的自然人实践路径。其三,《民法典》并未采取传统大陆法系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模式,而是以“营利性”为标准,对作为典型商主体的营利法人提供了翔实的制度供给,增设基金会、宗教场所等非营利法人,有效实现了民商事主体的融合。其四,《民法典》新设特别法人一节,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进入民事生活提供转介机制。综上可见,《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主体谱系不仅顺应了中国法治的内生环境,增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自信,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奠定了制度根基,其标识性主体概念也同样符合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势。面向未来,民事主体概念必然会成为建构中国自主法治话语体系的优质资源,在回答法治现代化的中国之问、世界之问、时代之问的过程中,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更多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2.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实现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与安全的协调稳定,坚持“放得活”与“管得住”的辩证统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既要“充分激发经济主体活力、促进要素市场自由流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也要“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提升风险预判和化解能力、提高政府治理能力”。以民事主体统合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市场主体与商事主体,有助于深刻把握“放得活”与“管得住”的相互关系,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机制保障:
一方面,民事主体概念能够保障资本等生产要素自由畅通地流动,释放市场潜力,激发各类主体的经济活力。在传统商法理论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仅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此影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针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典型商主体的登记事项进行了统一立法,并赋予商事登记以严格的设权性效力。但此种刚性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仅将自然人股东、理财产品购买者、兼职经营者等部分营利性主体排除在市场主体范围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现实情形下民商交融的客观事实(如被定义为民事主体的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大量、频繁地参与市场投资、经营等活动)。进入新发展阶段以来,市场的主体规模大幅扩张、营商环境日趋改善,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使用资本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故而,当前法律法规中的主体概念应率先从传统民商二元界分的“楚河汉界”中跳脱出来,避免差异立法带来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竞争的消陨与要素流通的固化,从而有序推进改革部署落地见效。
另一方面,民事主体概念有助于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在更高水平上维持动态平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质在于以政府的有为推动市场的有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该放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坚决克服政府职能错位、越位、缺位现象。”因此,如何实现市场公平与效率、安全与发展、秩序与活力的双向互动,有赖于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制度安排。而《民法典》正是通过谋求社会自治与国家干预的有机结合,平衡各种利益,从而形成了国家治理体系的制度保障。易言之,《民法典》构建出“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负面清单,使民事主体兼具“发挥自觉能动性”与“实现国家管理”双重属性,并基于主体登记、强制缔约义务、征收征用等多个具有行政规范性质的条款,在更大范围内形成了“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多维交融。例如,《民法典》的非营利法人概念既强调意思自治,又强调国家管制合理介入,可以有效协调其所蕴含的“经济人”和“道德人”之间的价值张力,建立起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利益机制,即非营利法人可以主动进入市场领域获取税后优惠、合作契约等个人利益,国家亦可以通过法律、政府与社会的有效监督来维护公共利益。
进一步言,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同样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而市场机制的有效性与市场的统一性密切相关。”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决定》明确: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但是,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中的主体概念至今尚存在混乱与分歧,已如前述。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不仅造成了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的不完善,徒增市场监管成本,还可能会妨碍商品、服务、资本等要素的自由流通与优化配置,进而导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等问题屡禁不止。故而,在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概念的统合工作并逐步予以系统解决。
3.促进民商事纠纷实质化解决的需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穿透式审判思维旨在通过能动司法实现意思自治在“合理运用与防范滥用之间的科学衡平”,避免机械司法、简单办案带来的弊端,从而促进民商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决。但就当前司法裁判的具体情况而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实践运用依然是任重道远,其主要原因之一即在于法律主体概念这一制度前提的不统一。司法实务部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对主体类型作出清晰研判,从而使得本质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被不当地割裂。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为例。在审判实务中,企业通常被视为最典型的商事主体或市场主体,较于自然人等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充足的交易经验和更强势交易地位,其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往往难以被归入“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范畴之内,故法院无一例外地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并对其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依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观点可知,商的本质是资本的增值,是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计划性、持续性、营利性等外部特征。企业购买办公用品等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实则仅是出于维系日常生存与正常运行的目的,而非转售或增值,其与自然人维持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生活行为并无实质性差异。同时,企业在消费过程中作为购买主体,特别是商品或服务超出其行业领域与经营范围时,其本身并不具备相关的职业经验和判断能力,遑论强势的交易地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过去一定时期内,自然人针对食品药品“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做法,不为司法所禁止。诚然,从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支持“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请求多倍赔偿,并无不妥。但就“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属性而言,其购买商品实则并非消费行为,而是“知假打假”的经营投入。其本身也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职业判断能力,并不当然地处于弱势方地位。
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在于该主体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或市场主体,只要其消费行为非基于资本增值目的,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以往“一刀切”的裁判标准,值得肯定。若要系统纠正诸如上述主体认定不清晰所造成的法律适用的过于绝对化,就必须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商事主体、市场主体概念进行及时清理。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商事交易的不断创新与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诸如“名股实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非典型性商业融资贸易合同。面对商事实践的灵活性、复杂性与创新性,实务部门曾提出了商事审判思维的裁判理念,并将主体性质作为该理念的首个区分锚点。笔者认为,商事审判思维的提出与构建,对于提高审判专业化的程度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具有重大进步意义。但是,在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概念之内涵与外延都极不清晰的情况下,能否将主体性质作为民商事案件的首要区分标准,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商事审判理念重在解决司法权过度介入意思自治、合同无效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问题。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与其说是商事审判思维的缺位,不如说是《民法典》价值理念的缺位。在《民法典》的“法无禁止皆自由”已为商业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情况进行背书的前提下,法院从维护诚信、鼓励交易、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交易背景、交易结构、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规范的选择与适用,自不待言。在未来司法实践可以预见的是,制定法上“何者为商”的界定不明,定会造成法官在贯彻商事审判理念,特别是判断主体性质时的混淆不清。
(二)概念统合的正当性
对于概念统合必要性之探讨,旨在通过法外之理揭示出主体概念在政治之维、经济之维、社会治理之维的统合逻辑。事实上,法学作为一种“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的—即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活动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法律解释亦均不可或缺。
首先,法律解释“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就内涵层面而言,民法中的“人”以“伦理人”和“经济人”相区分,内涵的对立统一构成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前提。一方面,“经济人”要求地位的平等与人格的独立,与“伦理人”统一于民法“人”的主干之下;另一方面,“经济人”以实现财富增值为直接动机,以从事法律交易为本行,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与“伦理人”共同构成民法“人”的两翼。就外延层面而言,尽管在域外立法与商法学理论中,商事主体既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也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还可分为固定商人、拟制商人等等。但无论从社会实际出发,还是从我国《民法典》的现有规范着眼,商事主体原生形态不外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基本类型。正如有学者所言,“商事主体实际上是民事主体进入营业领域的角色和功能转换形式”。概言之,无论是中国法上的市场主体,还是域外立法中的商人或商事主体,本质上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入市场领域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特殊形式,是民事主体受到民事特别法调整后的身份叠加或转换。
其次,制定法的语句或表达须置于制定法的意义脉络中理解。从内在体系来看,民法中的“人”是意思自治的载体,民法通过平等地赋予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锁定了“人”之为“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前提,并借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具有鲜明自治特征的行为规范来保障商事交易—财产权归属与流转的正常运行。同时,随着“民法商法化”或“商法民法化”的渐次演进,民法开始逐步吸收商法的独特价值以修正意思自治,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与“物尽其用”“合同严守”等效率和信赖利益自上而下地贯穿于整个民事规范群。从外在体系来看,民法与商法的诸多规范具有相当程度的同一性,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推动下,所谓的商人规则已经失去了其独立性,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的行为引领。例如,《民法典》将习惯规定为法律渊源,对于交易习惯的具体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再如,《民法典》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表见代理、越权代表、委托、融资租赁、保理等具体制度,无不彰显着浓厚的商业色彩。在我国法律语境中,商事主体或市场主体与民事主体并非“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而是随着民事主体越发频繁地进入商事领域,统一于民法的价值网络之下,并在价值矛盾的张力中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动态系统。
最后,在查明制定法规定的规范性标准意义时,必须考察解释的“历史”因素。自罗马法以来,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延展历程。在这一过程中,现代民事主体的概念谱系被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欧陆法典记录下来,并伴随着法典化运动的浪潮为瑞士、日本、中国等成文法国家,甚至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纳。尽管各国立法在法人等组织体的分类模式上略有差异,但对于民法中的“人”即为社会现实中的“人”在法律中抽象和移植,实无争议。与之不同的是,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概念并未被世界各国普遍确立为商法或商法典的概念基石,即便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或地区,商人概念也饱受诟病。虽然域外商法典对商人的定义各有不同,但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可知,“实施商行为”是其本质特征。然而,抽象的商行为与一般民事主体的财产性法律行为如何界分,一直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的商事行为并未形成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统一特点,商法规范也从未建立起一套与民法规范完全不同的行为规则”。这也是瑞士、意大利、土耳其等多数现代立法例摒弃商人概念、构建起“民商合一”统一体系的重要原因之一。申言之,16世纪以后的商业革命与生产力的发展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带来了“个人活动与所有的自由扩张”。这种自由扩张,本应支持人人可以经商,人人可以决定以何种形式(个人或组织)经商,这是近代民法意思自治赋予社会成员处分其财产权利的当然方式,是社会中的“人”得以实现财富自由和生活幸福的当然权利。但商人概念的存在并没有破除民法与商法的制度壁垒,反而加固了中世纪商人作为独立社会阶层的历史图景。由此导致了商人这一产生于特定历史时期、存在天然缺陷的法概念被域外立法无限放大,并被我国此前立法不加价值考量地移植为“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因此,就概念的发展历史而言,“商事主体”“市场主体”自其产生以来便存在概念“失真”的严重问题,如若继续广泛应用于立法实践,势必会加剧学理纷争,带来相互抵触的司法判决。同时,综合前文《民法典》民事主体概念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笔者认为,民事主体有着更为确定的内涵与更为广泛的外延,使用民事主体概念进行统合,更有利于揭示出商事主体、市场主体的本来样貌,更有利于“形成富有强大解释力的、精准练达的、既拥有民族内涵又具有世界关怀的法学概念系统”,进而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提供最充足、最精准的理论供给。
三、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的概念统合之道
(一)商事主体的立法清理
前文提及,我国现行地方性法规大量使用的“商事主体”缺乏上位法依据,且在引进时期没有经过科学论证,不仅造成了法律体系的不统一,也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学理认知的分歧。为实现法概念的科学统一与法秩序的协调一致,“当事务的概念在法律中已经阐释清楚后,就不应再使用模糊不清的词语”。在“民事主体”已然延纳了“经济人”的意涵并保有准确性与开放性的前提下,商事主体便不应“另起炉灶”。因此,立法机关应依照《立法法》第99条、第107条和第108条的有关规定,尽快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的“商事主体”概念进行立法清理,并统一修改为“民事主体”。
或有观点认为,虽然《民法典》总则编中有关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为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提供了一般规则,同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也对商主体具体形态作出了规定,然而,仍然缺乏对商主体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规则,这使得商人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缺乏法律特定的保护与制约。但笔者认为,《民法典》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顶层设计,具有极强的灵活性与规范辐射力。其参照适用、类推适用等方法,加之司法解释的填补与基本原则的兜底,可以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不易出现规则失范的情形。而商法作为一套专门为企业的经济、社会目的而服务的一种管理和组织技术规范,其作用是为市场参与人提供尽可能精确的操作规程。在众多类型的商事主体中,各场域的商事主体都有各自的规则和体系。例如公司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是规范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制度的规则构建,本身就是对于社会经济实体的一次法律抽象,如果再将这些不同的商事主体制度抽象成“上承民法一般规范,下至商法具体规范”的理想化模型,势必会造成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的中法律渐行渐远。面对商事活动的灵活性、复杂性与多变性,法律适用必然会出现偏差。如此多层次的抽象,商事主体的一般规范已经不再能适用于社会现实,而是法学家所喜好的一种拙劣的哲学玩物而已。
进一步言,我国当前的商法研究仍然以立法的制定或修订为中心,这种趋向不仅不利于商法研究的深入开展,也无法满足法律实践及其实施效果。《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一再表明,我国坚持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既定立法例下讨论商法典或商法通则的制定问题,对于商事实践的指导作用微乎其微。因此,未来的商法研究应当从关注立法转向关注实践,于《民法典》中发掘出与时俱进的商事规范,进而指导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单行法的完善。
(二)市场主体的用语统一
前文提及,市场主体概念在立法上有广义的“市场主体”与狭义的“市场主体”之分。具体而言,狭义的“市场主体”普遍存在于行政管理类规范之中,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监管秩序,如《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广义的“市场主体”以非规范性条款为主,此类条款旨在宣示国家的宏观方针与立法精神,如《民法典》第206条第3款。虽然《民法典》未明确市场主体的内涵与外延,但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知,我国《民法典》第206条旨在直观呈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之间的本质联系,第3款前半句“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源于《宪法》第15条第1款,后半句“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原文,其后紧接第207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彰显民法物权对于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均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这是《民法典》第3条“民事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民法精神与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一般规定在物权编的体现。
固然,广义的“市场主体”更符合社会实际需要,更符合《民法典》的规范意旨,但必须指出的是,广义“市场主体”与狭义“市场主体”仅是依据其内涵是否固守“营利性”、其外延是否包含非营利性主体而作出的大致划分,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概念仅有两层含义。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虽采广义的“市场主体”,但也仅系海南自贸区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电子商务法》《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虽采狭义的“市场主体”,但也应理解为电子商务业、证券业、期货业等特定行业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由此可见,虽然同一概念在例外情形下允许于不同法律制度中出现不同的解释,但市场主体的概念却以多重含义为常态。此现象并非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是概念的选用错误。而且,如前所述,在我国当前的诸多政策性文件中,“市场主体”与“经营主体”经常相互指代、彼此混用。如若继续使用市场主体或经营主体概念,势必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概念冗杂,给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与困扰。
笔者认为,针对立法中大量使用的市场主体概念,采狭义“市场主体”的法律应当将其修改为“民事主体”,以期为市场领域的主体扩张趋势预留制度空间;采广义“市场主体”的法律因其常作为政策性概念使用,虽极少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但根据思维逻辑上的连续性与语言逻辑上的统一性,应在未来修订或修正过程中尽量减少使用“市场主体”,并逐步以“民事主体”取代之,在根本上落实《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
结语
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的概念使用混乱,是《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现实困境,实现三者的衔接与统合是新时代新征程中《民法典》所承担的促进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与发展的时代使命。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各项制度规范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其对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供给,是概念科学统一、价值文明先进、结构规范严谨的“大国重器”。以民事主体统合商事主体与市场主体,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举措,也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求,还是促进民商事纠纷实质化解决的必然要求,更是落实《民法典》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应有之义。本文无意再次引起“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学理纷争。事实上,在《民法典》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现实国情下,保障《民法典》概念、规则、原则、体例等各项规定的有效实施,是民法典时代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使命。未来,只有《民法典》的制度构造融汇于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的全过程,才能有效发挥《民法典》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程中的制度作用,从而促推在法治轨道上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第18-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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