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数字法律行为是指通过网络、数据和算法等为主要呈现或表达方式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技术与人的行为的深度结合,使法律行为的手段与方法得到了数字化重塑,并体现为交易的智能化、权力主体行为的智能化。网络空间的数字化和即时性使法律行为摆脱了物理空间的束缚。数字科技正在重塑法律行为的构造性要素,并对法律行为的规范性、意志性和主体性提出挑战。数字法律行为的表达特征主要体现在虚实同构的行为表达空间、人机互动的行为表达方式以及二元治理的表达约束机制。数字法律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不仅受到自身现实场域的影响,还受到网络规则及虚拟场域所形成的压力或影响的限制。数字法律行为的行为过程具有更高的技术性、自动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数字空间中跨时空的人际交互模式导致数字法律行为可能会引发更加多样化的社会性风险。数据处理、算法决策、线上交易和虚拟社交是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数据处理与算法决策的行为主体一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或公权力机关等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组织,而线上交易与虚拟社交的行为主体还包括了不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普通数字用户。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愈来愈多借助于数字技术来完成。网络购物、虚拟社交、点赞转发、智能合约和算法决策等愈来愈成为人们一种基本生活方式。在此背景下,“数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孕育而生。所谓数字法律行为,主要是指通过网络、数据和算法等为主要呈现或表达方式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尽管数字法律行为离不开物理时空,也必须以自然人的生物行为(意志和操作)为基础,但它往往在身体的缺席和时空场景的虚置的情况下,通过无形的数字身份来实施。数字法律行为主观状态、行为过程、社会后果也与传统法律行为存在很大差别。然而,法学界对于数字科技对于传统法律行为的影响关注还不够,对于数字法律行为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缺乏必要的共识。这直接影响中国数字法学的发展。因此,本文试图从数字科技对传统法律行为的影响入手,着重分析数字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基本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总结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以期推动法学界对于数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形成基本的共识。
一、数字科技对传统法律行为的影响
当代数字科技的快速发展促成了传统法律行为的全新变化。技术手段成为实施法律行为的重要方式,使法律行为的基本方式趋于多样化。网络空间的生成改变了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环境,使之摆脱了传统物理时空的束缚。更为关键的是,数字科技正在重塑法律行为的构造性要素,并对传统法律行为的规范性、意志性和主体性这些独特内涵提出挑战。
(一)数字科技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基本方式
法律行为的基本方式,指行为人为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而在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其中主要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等。传统意义上,法律行为的这些手段和方法主要依靠人自身的思维、身体、语言来实现或完成,所借助的技术与工具是辅助性的。进入数字社会,技术与人的行为的深度结合,使法律行为的手段与方法得到了数字化重塑。一些新兴的技术手段极大地丰富了法律行为的基本方式。我们可以分别从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发现这种趋势。
在私法领域,这种趋势主要体现为交易的智能化。一是交易的数据化。目前,数据作为一种估测手段被应用于线上商品与服务的交易当中。平台和商家根据消费者的浏览记录、购买记录等行为数据,准确判断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为其推荐更具个性化的商品与服务。消费者则可以根据好评率、销售量、物流速度、售后保障等数据判断商家的信誉以及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二是交易的算法化。机器学习算法可以通过对历史数据的学习,从中自动识别出有价值的模式,并用这些模式对新数据作出预测或做出决策。目前,这类算法已经被广泛应用于证券交易中,它可以根据市场的状况做出实时的决策,判断是否交易、交易的数量、交易的价格等。三是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一种将合同条款通过编程语言定义并存储于区块链上的计算机协议。它是一个高度自动化的合同执行机制,其技术原理在于通过程序代码实现合同的自动传播、验证和执行。由于具有可追溯、公开透明、不可篡改等优势,智能合约的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数字货币、房地产、物流航运等均可以看到智能合约的身影。
在公法领域,这种趋势体现为行政执法的自动化与司法审判的智能化。在行政执法领域,数字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等行政活动当中。以道路交通的行政处罚为例,监控设备可以自动记录闯红灯、逆行、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程度自动作出处罚。自动化行政极大地提升了行政效率和行政质量。时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都在加快建设数字政府,进一步推动自动化行政的普及。在司法审判领域,数字技术的应用促进了司法审判的智能化。传统的司法裁判主要依靠法官的智慧。法官个人的知识素养、道德素养和业务素养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裁判结果、裁判质量、裁判效率。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改变了这一状况。数字技术可以辅助法官进行案件的分析,为法官类呈现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律,并预测裁判结果供法官参考。司法审判的智能化对于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效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数字科技突破了法律行为的时空限制
在数字社会到来以前,人的法律行为被限定在连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空间当中。人们总是在一段时间和一个确定的地点作出法律行为。这种时间与空间可以被主体所知觉。现代数字科技的发展为人类营造了一个全新的网络时空,开启了主体的在线生存实践。这种时空具有显着的虚拟化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冲破了传统物理时空对法律行为施加的诸多限制。
这种限制的打破首先体现在数字科技对法律行为空间范围的延展上。在互联网技术诞生以前,人们将空间与地点等而视之,空间也就是物理空间。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都受着“在场”的支配,即地域性活动的支配。法律行为也总是与特定地点相锚定,换言之,主体必然是在某个地点作出法律行为。在传统社会中,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现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已经突破了这种认知和行动上的局限。它为人们构造了一个与物理空间相并行的网络空间。这种空间以虚拟化作为本质特征,能够从特定的地点中分离出来,因此消除了地理意义上的边界。在线生存的主体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开展传统线下社会的某些法律行为,如民事主体线上订立合同、行政主体线上执法、司法机关线上审理案件,等等。由此可见,从有界限的物理空间到无边界的网络空间的转换极大地扩展了法律行为的空间范围。
更进一步看,网络空间的数字化和即时性使法律行为摆脱了物理空间的束缚。信息与网络技术实现了现实世界中文本、声音、图像等的代码化、符号化,这些素材得以数字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不再依赖于物理实体。凭借这种数字化,构成法律行为形式外观的文本、声音、图像等素材能够在网络空间中以虚拟的形式呈现出来。例如,在线订立合同时,电子签名可以实现对书面签名功能上的等效替代。不仅如此,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人也被符号化,一个账号就可以表征一个人。他以数字人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与其他主体开展法律行为意义上的互动与交往。由此可见,物理空间对法律行为的束缚业已趋于弱化乃至消失。网络空间的数字化又促成了网络空间的即时性。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以符码形式存在的素材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传输到现实世界的任何位置。网络空间的这种即时性不仅意味着时间的加速,更意味着对物理空间的征服。就像保罗.维利里奥的“竞速学”揭示的,数字技术下被解放的速度使此地消失,一切都成为此刻。这种情况下,主体在网络空间中就法律行为开展沟通与交流的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要约与承诺的时间间隔被大大缩短。从该意义上讲,网络空间的即时性使法律行为进一步突破了物理空间的限制,处于不同地点的人们可以快速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接收其反馈。
同时,网络空间的即时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时间的虚化,使法律行为冲破了时间的束缚。除了上文提及的信息的高速流动外,网络空间的即时性还可以从下面两个角度来理解。一是网络空间通过技术连线生成的存在感,使主体的活动无需保持传统社会“身体在场”的状态,只需“注意力在场”。这时,主体用“注意力行动”代替了身体行动,从而实现了行动的即时性。二是网络世界的“空间共现”加速了时间进程。在网络世界中,主体可以同时在多个空间中行动,同一时间点的行动牵动了多个空间同时呈现出行动内容。这在客观上缩短了行动内容的传播时间,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扩大信息传播的对象。具体来讲,这种即时性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在于,主体可以“多线程”地开展法律行为。例如,在京东、淘宝等购物平台上,商家可以同时与多个消费者进行交易,这极大地加快了交易行为的时间进程。如果以具有法律行为意义的劳动来看待这种即时性,它意味着劳动时间的自由化,导向一种“自决时间”。主体可以相当“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时间安排。
(三)数字科技挑战了法律行为的独特内涵
从学界主流观点看,法律行为这一基本概念释义主要来自萨维尼的“意思学说”。萨维尼将法律行为定义为行为人作出的,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从中可以剖析出法律行为的三项构造性要素:规范性、意志性、主体性。这三项要素共同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本质。然而,由于数字科技的深度介入,法律行为的这些独特内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第一,数字科技对法律行为规范性的挑战。法律行为具有规范与事实的二重性。社会生活中,那些具体的行为事实经法律规范抽象化或类型化后,就形成了法律行为。这正是齐佩利乌斯所言的,法律行为是事实规律性的集合。在二者的关系中,事实性是法律行为的初始属性,为了与事实区别开来,法律行为将规范性作为本质属性。法律行为规范一经形成,就宣称它可以调整社会中的具体行为。其中暗含了一个前提,即规范中的法律行为能够涵括社会中的具体行为。数字科技对法律行为的挑战正根源于此。从另一个视角看,规范性也意味着稳定性,这是因为行为一经法律规范化,就不得朝令夕改。数字科技显然属于事实的范畴。进入数字社会,经新兴科技介入后的行为越来越无法为既有的法律行为规范所涵括。这主要体现为后者无法为前者提供充足的规则支持或约束,以及前者与后者的某些具体规定相冲突。例如,在数据交易出现的早期,既有交易规范关于效力、履行等的规定无法适用于数据的交易。又如,电子签与合同规范中要求书面签名的规定相冲突。这些现象意味着数字科技介入后的行为超越了既有法律行为的规范性范围,造成其规范效力的失灵。
第二,数字科技对法律行为意志性的挑战。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按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行为应当体现出主体内心的真实意思。否则,法律行为就是有瑕疵的,或者是无效的。这种真实的意思建立在主体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要求其自主地思考、理解、判断,进而作出决策或选择。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都不被看作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数字科技的发展破坏了法律行为的意志性要求。在数字社会,人们在网络空间作出法律行为时,需要依靠数字技术才能实现。数字技术的背后往往隐蔽着一种数字权力。它指的是,技术的设计者或利用者往往借助技术来控制主体的意志,从而达到操纵其行为的目的。例如,线上交易中频繁出现的“大数据杀熟”就违背了主体的自由意志。又如,产品的个性化推荐实际上限制了主体的选择范围,人们看似自由作出的选择很可能是被程序预先设置好的。可见,网络空间中的很多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主体在欠缺内心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担等,是法学研究需要回答的问题。
第三,数字科技对法律行为主体性的挑战。意志是主体的意志,所以主体性本质上是意志性的另一种表达。法律行为理论的一个普遍共识是,只有人可以成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因为只有人才具有意志或者说意思,进而作出意思的表示。然而,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给法律行为的主体性内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当前,区块链技术已经实现了合约的智能化,例如,Chainlink智能合约能够代替托管房产的经纪人,在满足规定条件时自动完成房产交易。又如,交通自动化执法中,人工智能可以准确识别逆行、超速、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我们知道,意思是人独有的一种能力,技术显然不具备这种能力。但上述例子表明,数字技术可以在缺乏意思的情况下,依照事先设定的算法或者通过自我学习掌握的算法作出程式化的“表示”。这种表示可以产生同人的行为一样的法律效果。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大量日常行为已经社会功能化,在法律行为中,内在意思对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不再必要,数字技术完全可以通过纯粹的表示行为胜任原本由人类的意思表示行为承担的社会功能。法律行为的主体性就此被消解。这种“无意思有表示”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以及如果属于,该如何重构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是时下亟需研讨的课题。
二、数字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数字技术的发展引导人们从传统的线下生活之外开辟新的虚拟空间。游走在以数据系统为中心的商业交易、社会交往和文化生活中,法律行为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顺应技术重塑后的社会逻辑,具有数字身份的法律主体往往通过实施数字法律行为的方式参与到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具体来看,数字法律行为的表达特征主要体现在虚实同构的行为表达空间、人机互动的行为表达方式、二元治理的表达约束机制三个方面。
(一)数字法律行为的虚实同构性和交互一体性
数字社会对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改变往往通过数据和算法得以实现,在重塑人与世界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使人在物理上得以打破时空限制,虚拟出现实空间之外的平行世界。在线上线下相互结合的环境下,数字法律行为能够同时实现继承性表达与自主性表达,使得法律关系的变动呈现出虚实同构,交互一体的状态。
一方面,数字法律行为并没有脱离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范式,体现出对线下传统法律行为的继承性表达。在虚实交错的数字社会,无论是脑机接口还是人工智能、智能合约,法律都未曾脱离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引起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正是算法本身。作为自动化决策的算法系统,表示信息虽然经由计算机系统直接发出,但具体程序仍由表意人为特定目的而设计或否定,体现为人类意思表示的延伸。因此,自动化决策过程中各类问题的最终处理还是会落实到人类本身。例如,针对自动化决策过程中的失范行为,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立法中同时得到了明确。其一,为保障信息主体的充分自决,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对公民所享有的知情权、查阅复制权、同意适用权、更正补充权等数据权利进行规定。其二,为防止个人数据篡改、丢失等行为的发生,我国现有立法也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义务者应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以加强对数据主体权益的保护。因此,数字技术的发展虽然为法律行为提供了虚实同构的表达空间,但其中的法律问题本质上仍为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处理过程中的各类纠纷,并未脱离传统权利义务关系话语的表达范围。
另一方面,数字法律行为改变了权利义务关系内部的对应结构,在线上空间实现了自主性表达。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的新背景下,数字公民之间社会关系的表达从物理空间逐渐延伸至互联网中,虽未脱离权利义务关系的传统范式要求,但将其内部原来的“一对一”对称式结构已拓展为“一对多”或“多对一”的交互式结构。数字社会的“多线程”方式使人们随时能够在不同领域进行穿梭,从而使单一简明的社会关系变为多线程的和复杂性的社会关系。数智人在操作终端对中继系统的一个简单的点击行为都可能引发难以统计的法律关系变动。法律关系的多米诺效应打破了僵化的绝对因果关系模式,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趋于相对化,两者之间的地位不断切换、互换,因因叠加不尽,因果循环不止。例如,民事主体往往通过不特定节点参与到区块链交易之中,当这些参与节点经过打包验证并与其他节点同步后才能完成交易。与传统线下交易不同的是,区块链交易具有较强的延展性,交易完成后的具体记录将被永久地封存于公有链的网络之中,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查看,进而影响其它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可见,数字法律行为自主性表达的关键方面也正是扩大了不同法律主体之间活动的交互性影响,以“波状”而非“线状”的形式扩大法律行为表达的影响范围。
(二)数字法律行为的人机互动性和平台依托性
在虚实结合的数字空间内,人类行为表达的过程以技术平台为依托,很多时候可以将自身的认知、情感和道德劳动外包给具体的设备和应用程序,表现出人机协同的行为特征。当人的很多行为和认知同机器融合在一起时,就需要我们从人机混合的系统社会中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价值与法律关系理论。从人机互动一体化的视野来看,数字法律行为表达的过程以数据流动为线索,通过“输入—计算—输出”的三元结构影响数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全过程。
在输入环节,人机互动体现于信息采集与编码的阶段。作为人工决策的信息收集源,物联网技术通过全样多模态的信息采集方式,以设备或装置为载体的硬感知技术为基础,通过二维码、条形码、磁卡等物理装置进行自动采集。在这之后,机器将根据收集到的物理自然信息转化为二进制字符的机器语言,以实现人机之间的互动交流。因此,每当数字法律主体想要根据自身需要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时,机器总是能综合该个体的历史行为信息给出客观的建议。但这种信息采集模式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自动采集意味着人类固有的内在偏好也将代入其中,以至于后续的编码环节将不得不根据个体的特殊喜好进行选择性编码。久而久之,机器将会生成凝视偏差预测人类的喜好,进而形成技术运行过程中的偏见。
在计算环节,人机互动体现于具体的算法决策活动中。随着信息技术的加速发展,深达几百层的人工神经网络算法正在深刻改变人类的生活,帮助甚至替代人类决策。自动定价、自动化行政、自动驾驶、智能裁判等一系列重大决策权正在从人的手中转移到算法手中。人机协同工作、协同决策甚至依赖算法决策的场景,已成为数字社会的运行常态。具体来看,算法决策过程中的人机互动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方面,算法设计者根据场景需要,及时制定、解释或修正算法规则,在满足现实治理需求的同时,也体现出人类意志与智能模型之间的互动。例如,为满足公众对日常算法了解的现实需求,美团技术人员通过图文说明的“软解释”形式披露了骑手配送时间的计算规则,使模型背后的算法逻辑从机器语言向自然语言转换,进而被大众所接受。另一方面,当数字公民向大模型机器输入具体的需求指令时,机器将根据该个体的历史行为规律推导出客观的决策建议,进而后续影响其实施具体的数字法律行为。久而久之,这种数理逻辑与生活逻辑相结合的人机互动决策模式会使数字公民对大模型机器形成一种依赖关系,进而影响其后续其它决策活动。
在输出环节,人机互动体现于对不当决策结果的纠正过程中。数字世界并非“无政府主义”的法外之地,算法决策的最终结果需要同时做到技术表达与人类伦理秩序轨道的有效衔接。受人类历史偏见因素的影响,算法程序的运行结果难免会产生不确定的风险。为避免这种技术风险对既有的社会伦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在下游端的输出环节需要采用人工标注的方式进行校正。以ChatGPT算法为例,其人工标注校正主要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将人类表达任务的习惯说法以数据的形式让算法接受,在下游段纠正算法中不能接受的人类语言描述。二是将人类对于回答质量和倾向的判断灌输给算法决策过程中的下游输出程序,最终给出人类希望从人工智能得出的答案。可以看出,两种标记形式都是从智能决策过程中的下游端进行调整,在加强人机互动的同时,能够有效提高算法决策大模型的智能化程度与准确性水平。
(三)数字法律行为的技术制约性和法律约束性
数字空间的技术性与独特性把数字法律行为与传统的线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使数字社会治理变得更为复杂。一方面,智能化、去中心化的数字领域为不良行为的表达提供了遮蔽空间,加大了法律治理难度。另一方面,数字规则背后的“黑箱”属性使现有立法难以做到全面吸收,在应对新兴法律难题时经常捉襟见肘。因此,数字社会难题的治理往往从技术与法律两个角度出发,在增强技术可能性与稳定性的同时通过法律制度来引导公民数字法律行为的有序表达。
一方面,数字法律行为的规制同时遵循技术治理的相关逻辑与法律治理的因果逻辑。在技术治理过程中,预测活动的开展往往以大量的信息与经验为基础,通过回归分析模型找到的一同上升或下降的因素,往往反映其之间的相关性而不是因果关系。对于企业而言,这种相关逻辑模型可以有效提炼出低成本高收益的治理因素。例如,在利用屏蔽过滤技术治理不良信息时,因部分不规范屏蔽方式的成本往往小于屏蔽过滤带来的利益,自动程序难免会犯过度屏蔽或错误屏蔽的错误。此外,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还以流量抓取为目的,通过设置显眼标题等手段博取用户眼球,进而实现更大的经济效能。在技术治理模式视野下,这种利用数据信息与技术手段来提高盈利能力与业务绩效的行为并无错误,但却忽视了权利视野的考量。相比之下,法律治理过程遵循着严谨的因果逻辑,其不仅需要保证司法裁判活动在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往返流转,还要求最终的裁判结果与法律体系的整体法价值相吻合,使得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成为其治理过程中的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虽允许运用过滤软件去消除网络不良信息,但不得侵犯公民的传播权与接收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单纯以引流牟利为目的,通过“蹭热点”“带节奏”的方式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进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与名誉权造成侵害。
另一方面,数字法律行为的规制还同时遵守技术治理的自律逻辑与法律治理的他律逻辑。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传统的自律规范不再局限于对“硬法”的填补功能,而是在硬法不能及时回应、不能有效规制、不能辨明正当性的前提下,厘定私人权益与规制交易关系,具有新制度和新秩序的功能。技术治理方式则是对这种自律逻辑的充分体现。从治理依据来看,其主要依靠企业、开发商和专家等主体,根据技术发展规律而制定,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不需要得到国家权力机关法定程序的认可。从治理效果来看,因本身缺乏规范属性与强制属性,技术治理实效主要源于人们内心的认可或信服,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可见,技术治理虽能弥补既有立法的视野缺陷,但仍然存在无法克服的功能局限,对此,还需通过他律手段进行补强。对于缺乏强制效能的技术行规,立法者可对其进行充分的价值衡量,并通过技术立法的形式赋予其规范效能,在有效校正技术治理偏差的同时,发挥法律价值对技术治理引领的作用。通过将他律手段与自律手段进行充分结合,使得技术监管安排具备法律基础的同时接受法律的约束,数字法律行为也将实现更为安全、有效地表达。
三、数字法律行为的基本结构
数字法律行为的行进以虚拟数字空间为主要场域,因而与传统法律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从传统的现实物理世界到无界限的数字平台,法律行为的时空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空间上,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并存的状态构成了数字法律行为虚实同构的行为逻辑。时间上,数字法律行为打破了传统法律行为线性的连续的时间逻辑。例如,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交易,买卖双方可以不受时区差异的影响,随时随地进行沟通和交易。此外,基于数字平台的合约达成,并不依赖于双方的即时操作,而是根据预设进行的自动触发和自动达成。这种时间和空间上的改变导致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观状态、行为过程和社会后果具有特殊性。
(一)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观状态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在对其法律行为的定性或者定量方面有着重要影响。一般而言,法律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内心意愿或者心理状态。包括故意、过失、认识错误等等。以民法体系为例,我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而对于故意和过失,在民法领域则区分不多。民法中诸多法律后果更多是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标准。不过,在某些情形下,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仍具有重要意义。在数字空间中,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受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不同于传统法律行为,在数字空间中行为主体的一切法律行为都是在身体缺席的跨时空范畴内行进的。因此,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不仅受到自身现实场域的影响而且受到网络规则及虚拟场域所形成的压力或影响的限制。虚拟场域能够对行为人主观状态产生影响,这主要体现在虚拟场域对行为人的认知和行为意愿能够产生影响。
认知是行为人主观状态中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主观状态涉及人们内心的认知。”考察法律行为的主观状态,需要基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认知水平等内容。在虚拟场域中,行为人的认知受到虚拟场域和自身现实场域的共同影响。相较于客观事实而言,主观状态更多地依赖于行为人自身的感知和经验,它是个体在意识层面的一种心理活动或者心理状态。数字法律行为的实现需要依托于数字平台。在数字法律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与客观事实的信息认识来源于数字平台和现实场域两个部分。主体行为所依赖的认知环境更加复杂,加剧了对行为主体认知能力的要求,导致了行为主体认知活动的复杂化。例如在消费领域,数字技术的应用将会引起消费者的认知偏差,甚至引导消费者产生新的行为偏好。过度信任线上消费评价、容易被秒杀及在线直播等数字营销手段产生心理暗示等等都会对消费者产生认知影响。
而在行为意愿层面,认知偏差可能会进一步塑造或者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意愿。因为行为意愿的产生以个体的认知为基础。首先,在数字平台中,交互主体之间的互动场景、互动行为具有虚拟性。这种虚拟性可以被一方用于诱导另一方产生错误的或者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态度以及行为意愿。比如说,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可能因为虚假的评论或图片而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作出不符合自我预期的甚至错误的购买决策。其次,在虚拟场域中,海量的交互信息可能会造成行为人的信息过载,导致行为人难以准确判断信息的真实性。例如在网络购物中,不同商家、平台的相似货品却存在不同的差价和不同的折扣运算规则,行为人需要对能知和可知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够得到相对满意的决策,然而这种超量的信息内容会影响其认知状态。最后,由于数字空间的匿名性和虚拟性,行为主体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可能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网络欺诈、虚假信息传播等行为在数字空间中屡见不鲜,这要求行为主体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更高的警惕性和辨识能力。
(二)数字法律行为的行为过程
数字法律行为的行为过程与传统法律行为相比,具有更高的技术性和自动化程度。在虚拟空间中,许多法律行为可以通过智能合约、自动化脚本等方式实现,无需行为人的直接参与。这种自动化的过程使得生发于数字空间的交互行为具有更加迅速和高效的执行力。不过,这种自动化的决策和设定反而造成了交互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即算法的设计和控制者将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基于数字平台而生发的法律行为逐渐成为单方“格式合同的签订”。通常情况下,数字法律行为发生于双方或多方之间,表现为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跨时空的线上交互。在具体的交互过程中,不同行为主体之间的行为优势有着极大差别。相较于作为数字交互平台使用者的个人或普通组织而言,作为平台设计方或管理、控制方的数字平台、企业和政府拥有着更大的主导权。
自动化的算法设计和平台规则将导致数字交互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即为用户被算法歧视、归化、操纵等。算法歧视、算法归化、算法操纵等问题在数字法学还未兴起之时,常常被归因于单纯的技术性问题。但事实上,算法偏见、归化和操纵的产生不仅存在技术性的原因,更重要的是设计者、管理者等对算法具有支配地位的一方在算法的设计、运行等过程中所植入的主观观念。首先,算法歧视多表现为在虚拟空间中优势方对劣势方的压榨。在数字交互过程中对算法具有支配地位的一方拥有更强的技术操控能力。以商业性法律行为为例,企业和数字平台占据着主要的数据资源,能够利用对数据、算法规则的控制力来优化自身利益。其次,算法归化将会压榨行为人的主观选择性,限制行为人在数字平台中行为的自由空间。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接受算法规则的规训。最后,算法的操控方基于对技术的垄断性优势地位,能够影响和限制相对方接收到的信息。这种基于算法技术的信息干预会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意志和行为选择。
此外,相较于现实物理世界行为者在数字空间中的行为面临着更多的不可控性。这种不可控体现在对数字网络环境的不可控以及对自主主观状态的不可控两个方面。在某些情形下,用户的设备、网络环境等是导致某些数字法律行为能否达成的现实性因素。例如一些购票、购物、拍卖活动等。而自主主观状态的不可控则体现在虚拟环境对个体行为心理的影响。在网络环境中,身份、行为都是虚拟化的,这种虚拟化的互动方式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缺乏客观认识和感受从而导致行为失范。
(三)数字法律行为的社会后果
数字法律行为的社会后果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方面,也有潜在的风险与挑战。就积极层面来看,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普遍应用,法律行为的数字化愈发普遍,这为人类社会的运行和发展带来了极大便利。诸如在线合约的签订、在线诉讼、线上购物等新兴事物的出现,极大降低了时间与经济成本。同时,这种数字化的法律行为能够以数字化的方式被记录和管理,从而有利于纠纷发生后的事实查证。
然而,数字空间中跨时空的人际交互模式也导致数字法律行为可能会引发更加多样化的社会性风险。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在推动数字法律行为产生的同时,也压榨了传统现实法律行为的空间。这加剧了社会中的数字鸿沟问题。抛开平台的设计、管理和控制者与用户之间的信息差不谈,在用户群体中信息能力的不同将导致受到不平等的待遇。那些缺乏数字信息能力的人群容易被边缘化,不仅无法享受数字化的便利,还可能导致其原本正常的线下法律行为的空间被压榨。另一方面,数字法律行为的社会后果具有更强的不可控性。数字法律行为的交互以数字平台作为居中媒介。这种跨时空的法律行为往往采用智能化合约和自动履行的交互方式。由于它打破了时空的局限性,因此,以往在物理空间中的法律后果在数字空间中将会被扩大化。也就是说,数字法律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具有广泛的传播性。这一影响不仅限于平台用户。最直观的例子莫过于网购平台中一些线上商铺因对平台促销规则的理解错误、或是自身的操作性错误等而引发的“薅羊毛”,甚至是由此导致的高额负债。此外,以智能合约为基础的人工智能自动化交易引发的相关风险将导致风险分配的难题。以“萝卜快跑”智能打车、智能驾驶为例,人身风险、运行收益、隐私泄露、信息侵权等都是需要被重新考量和规范的问题。
四、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数字法律行为立足虚实双重空间,以网络、数据、算法等为主要表达方式,由具有数字身份的法律主体作出。相较于法律效果受到法律主体的意志直接支配的传统法律行为,一部分数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通常直接来自数字化决策,而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往往隐藏于数字化决策背后。根据数据应用过程的不同,数字法律行为可以被归纳为四种主要类型:数据处理、算法决策、线上交易、虚拟社交。其中,数据处理与算法决策的行为主体一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或公权力机关等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组织,而线上交易与虚拟社交的行为主体还包括了相当数量的不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普通数字用户。
(一)数据处理
数据处理主要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活动,完全由人工进行的存档、计算、查询、分类等活动则不属于数字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数据处理活动。数据处理活动不单单是纯粹的数字技术实践,而且会引起数据权益变动的法律效果。由于数据同时承载着个人信息和生产资源这两类要素,数据权益同时包含精神性利益与物质性利益这两种类型。因此,与数据处理相关的权益也是双重的,包括精神性权益的变动和物质性权益的变动。
当数据作为承载个人信息的载体时,数据便成为一种精神性要素。此时数据处理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处理个人信息,否则会产生侵犯他人人格权益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大数据立基于全体数据而非随机样本,依靠相关关系而非因果关系,很多碎片化的信息加起来可以拼凑出一块关于个人信息的完整“拼图”。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换言之,通过非正当程序处理他人信息,包括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等行为,会造成个人的隐私权等人格性利益受到侵害。通过数据处理活动,人的精神、性格、偏好、品性、习惯等私密信息都将变得可视化,匿名化的信息最终还是会对特定个体产生识别性。因此,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我国法律要求信息处理者必须遵循告知同意、最小范围、同意撤回等基本原则。
当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时,合法的数据处理行为会引起数据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法律效果。具体来说,对数据的收集、存储、删除等活动涉及对数据占有的产生、存续和消灭,对数据的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活动则与使用数据有关。处理者既可以通过数据处理活动主动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动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救济请求权。这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确立其实都是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然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数据处理是推动数据要素化、资源化和市场化的基础。通过赋予数据处理者以正当的数据利益,能够最大程度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和利用。目前数据产权结构的不清晰使得数据处理活动中利益分配失衡现象频繁发生。为此,针对数据处理活动,未来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产权制度,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明确数据处理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为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和释放数据红利夯实制度基础。
透过我国数据法律法规可以看到,相关法律法规均将数据处理活动置于其他数字法律行为之前,这凸显了数据处理活动在众多数字法律行为中的基础性和前提性地位。易言之,数据处理活动是其他数字法律行为的前提,是数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基础,与数据处理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则推动了数据法律规则的展开。对于数据处理活动,需要注意区分。一方面,对数据处理者是公主体还是私主体进行区分,明确公私主体数据处理规则的差异;另一方面,区分数据处理活动不同环节的规则保护程度的高低,反对采取“一刀切”的数据处理规则。
(二)算法决策
从纯粹的技术流程上看,算法决策是数据处理的下一个环节。数据处理的目的是进行算法决策,而算法决策也离不开数据处理。“从本质上讲,人工智能算法是一种利用机器深度自主学习能力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分散的、碎片化的数据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的机制。从外在形式看,它主要体现为算法的研发者通过一系列的技术性指令作用于特定机器的活动。”而算法决策则是建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基础上的自动化决策系统。如今算法决策已经被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其中既有公权力机关的公共决策,如行政决策、司法裁判等,也有私主体的日常选择。因此,算法决策不是单纯的技术手段,而是能够使得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算法决策因其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和重塑而成为数字法律行为中的重要行为类型之一。
从字面上看,算法决策即算法技术自动化决策,但是实际上算法决策并非算法程序本身独立自主作出来的,算法决策在本质上仍然是人类主观意志的延伸。其一,从算法的决策目标上看,算法决策会受到算法控制者主观认知因素的影响,会被植入算法控制者的态度、意志乃至偏见。其二,从算法的运作过程来看,虽然算法在自动化运行过程中不存在人工介入,但是数据的选取、模型的设计、算法监督的选择等等环节都可能会影响到算法运行过程的公平性和准确度,而这些环节往往都涉及人工的干预。其三,从算法的结果来看,算法程序的运行结果有时会产生难以预料的风险,这些风险看似来源于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但其实也与算法控制者的外部操作有关系。如果算法控制者能够提高技术能力,增强算法程序本身抵御外部攻击的能力,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和缓解算法决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由此可以看到,算法自动化决策虽由技术工具发出,但因其程序设计受到算法决策者主观意志支配,故而承载了算法控制者的意志表达。在这个意义上说,算法决策依然属于“旨在发生当事人所欲之法律效果的行为”。
目前算法决策的提供者一般为掌握资源与技术的公权力机关以及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普通个体更多是算法决策的对象。当算法决策为公权力机关服务时,算法决策会影响到公权力机关决定作出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合法性;当算法决策为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时,算法决策关系到企业或平台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以及义务履行的合法律性。这两种类型的算法决策殊途同归,即都要保护普通主体正当的权利与利益。正因此,我国法律对于算法决策施加了诸多法律限制,包括可信赖原则、透明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等等。
(三)线上交易
数字技术在塑造出数据处理、算法决策等全新的数据法律行为的同时,还重塑了传统的民商事交易活动,促成了线上交易法律行为的诞生。所谓线上交易,是指通过PC端或移动端等网络渠道开展实物商品和虚拟商品交易的网络交易活动。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线上交易逐渐成为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常见的消费选择和行为习惯。根据一项调查显示,2023年我国网络用户规模达9.15亿,占网民总数的83.8%;实物商品交易额超13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27.6%。因此,厘清线上交易这一新型数字法律行为的基本构造和主要内容,对于规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至关紧要。
与传统线下实体交易活动相比,线上交易活动涉及多元法律主体与多重法律关系。其一,线上交易活动主要涉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这三方基本法律主体以及其他网络交易经营者。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经营场所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则是指具体通过网络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销售者、服务者等等。此外,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信用评价服务提供者等辅助性民事主体在线上交易活动中也占有重要位置。其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这三方基本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合同关系这三种基本法律关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常只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提供平台和服务,并不参与实际的交易活动。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提供相关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着平台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想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应当先取得平台准入资格,而后才能进行交易,二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本质性的交易关系,也即买卖合同关系与服务合同关系则是存在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
线上交易活动还面临多维法律评价标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这三类典型的法律主体在网络交易活动中都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规定,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不仅可能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制裁。网络交易各方既要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鉴于数字交易活动的特殊性,网络交易各方还应当积极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法定义务。大型互联网企业或者平台还应当积极从事数据合规,为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可信赖的数字技术环境。
(四)虚拟社交
虚拟社交是人们最常作出的一类数字法律行为。对于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类来说,虚拟社交是人们参与数字生活不可或缺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92亿,较2022年12月新增网民2480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7.%。虚实同构的数字生活逐渐模糊了线上社交与线下社交之间的界限,以至于虚拟社交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传统的社交行为相比,虚拟社交呈现出虚拟化、多元化和平面化特征。具言之,由“身体的实际嵌入与身份的透明”变为“身体的缺席和身份的模糊”,由“点对点”的交流演变为“点对面”的交流,由交流存在阻隔与屏障到交流的平等和畅通。甚至有人调侃道,“在Internet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也从侧面凸显了虚拟社交的数字化和拟人化特征。虚拟社交的超时空特性能够极大地便利行为主体的权利行使,为行为主体的行动自由搭建了更便捷的平台。
与此同时,网络世界的“去中心化”和扁平化也在加剧虚拟社交的陌生化和原子化特征。虚拟社交在客观上降低了社交行为所应受到的道德或法律上的限制和约束,而且能够让不良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得以快速滋生和蔓延。例如,人们仅仅是动动手指、足不出户便能够实现传播和散布谣言的非法目的,而且这种虚假信息一经上网便能够快速地发酵,很多时候执法部门只能删帖而很难溯源至始作俑者。由于网络监管的难度和复杂性,虚拟社交也常常伴随着各种各样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隐私侵犯、网络诈骗、病毒威胁等事件层出不穷。由于网络世界的无疆域特征,在对外的虚拟社交活动中还会存在侵犯国家网络主权和安全之虞。
网络世界不存在“无政府主义”,虚拟社交也不能超越现实世界的法律约束。当一个虚拟社交行为侵犯了另一网络用户权利与自由时,同样要受到现实世界中法律的追究。不同的虚拟社交行为均会带来相对应的法律效果,而不论此种社交行为发生于物理空间还是网络空间。对于数据处理、算法决策以及在线交易来说,这些数字法律行为能够在欠缺个体内心真意的情况下,凭借技术的“表示”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于虚拟社交来说,尽管其要接受代码技术规制,但是虚拟社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离不开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支配。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行为边界,不得侵犯他人自由,否则就要接受“行动自由,后果自负”的规则限制。
郑智航,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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