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 黄顺利:法律规范性的概念重构:一种可辩护的指引

 

摘要:法律规范性是在参与者视角下合乎目的地建构的概念,蕴含指引和可辩护两个概念要素。法律指引处于规定性和强制性之间。可辩护体现为法律给予主体对话性权威理由,为主体赋予选言义务:主体要么选择遵循法律指引,要么选择提出实质理由引发理由权衡。法律规范性与道德规范性的概念差异在于:道德指引源自其实质内容,而法律指引基于其形式渊源得到强化。但法律指引只具有初显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存在于法律适用的通常情形之中,却不具有终局性。在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中,需要权衡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方可确定优先关系。

关键词:法律规范性 指引 可辩护 参与者 权威

 

引 言

规范性往往被视为法律规范的核心特征。法理论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解释法律规范性的概念。目前对于法律规范性的理解,存在着一种值得检讨的观念,即认为规范性是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共有性质,因而法律的规范性并无太多独特之处。 同时,现有讨论也往往默认一种研究进路的选择,即对法律性质的探讨属于法概念论,与法学方法论关联有限,甚至从后者的角度观察法律的性质还面临更大的论证负担。

本文尝试提出一种重新理解法律规范性概念的思路,主张规范性并非法律的客观属性,而是特定主体在特定视角,即参与者视角下的建构结果,因而它天然地与法律适用相关。据此,本文分为三部分:首先,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性进行初步界定,指出理解法律规范性必然预设特定的认识论前提;其次,确定法律规范性概念预设的认识论前提,说明为何应当回到参与者的法律适用中去;最后,澄清法律规范性概念的内涵与属性,并与道德规范性相区分。

法律规范及其规范性

规范性容易被设想为规范性事物的性质,或者被直接设想为规范的性质。法律规范性必然是法律规范的性质,因而,法律规范是什么乃是理解法律规范性的坚实基础。

(一)法律规范的性质

关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存在三种界定方案,即分别将法律规范视作自然实在、观念实在和社会实在。自然实在方案把物质实体之存在当作显明的出发点,认为法律规范只能是自然世界中具有时空属性和因果性的自然实在。这种方案的经典论证是:(1)大前提:除非某事物是自然现象,否则不能与自然世界的任何现象有任何关系。(2)小前提:法律必然关乎主体的行为,从而与自然世界的现象有关系。(3)结论:法律是自然现象。因此,如果法律具有什么规范属性,那只不过是对法律的时空属性和因果属性的修饰。但是,自然实在方案将存在等同于可被感知到的物质实体,狭隘地假定了任何存在者都必然是时空中的存在。这与其说是在界定法律,不如说是在界定自然实在本身。

观念实在方案的本体论主张与自然实在相反,认为法律规范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思想客体。它与自然实在相比存在三个区分性特征:(1)规范是规定性的,主体可以感知自然实在的物理属性,也可以感觉到规范对自身的约束力;(2)规范属于特定的思想内容,思想内容的存在形态依赖于语言,自然实在的存在不依赖于语言;(3)规范产生与存续的构成性条件是主体的意识或意向,自然实在的存在不需要这种意识。可见,观念实在方案在本体论主张中带有不可磨灭的主观要素,观念实在方案虽然扩大了存在的外延,但也由此缺乏自明性和客观性。

社会实在方案更好地展现了法律规范的独特存在方式,其结合了自然实在方案中的客观事实要素,以及观念实在方案中的主观意识要素,是自然实在方案和观念实在方案的合题。在社会实在方案中,法律规范是一种制度事实。与自然事实或原始事实(brute fact)不同,制度事实包括三个构成要素:(1)功能归属。制度事实的功能不是固有的,而是由集体意向性赋予;(2)集体意向性。意向性是主体心灵表现世界中的对象和事态的性能;(3)构成性规则。构成性规则构成了人们所从事的活动,其表达式是“X算作Y”或“X在C中算作Y”。可以说,原始事实与主体意识的复合共同塑造了法律规范的存在方式和特征。社会实在方案的综合性特征为法律规范的存在形态提供了两个要素:其一,法律规范的存在与某些原始事实具有必然联系,在说明法律规范存在时,对创制法律规范的外在物理过程的描述便是充分说明;其二,法律规范的存在与主体的某种特殊意识状态具有必然联系,该种特殊意识状态与主体的内在理解和认知相关,正是主体的主观意识状态使得法律规范具有多于原始事实的其他意义。因此,在说明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原始事实的规范性特征时,必须充分说明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内在理解和认知。换言之,理解法律规范性的关键点在于主体的认识论方面。

(二)法律规范性的初步界定

将法律规范视为一种制度事实,是理解法律规范性的出发点,但仅仅将法律规范当作某种实在却并不代表着法律规范性概念已然明了,因而也需对法律规范性概念进行初步界定,以确定理解法律规范性的大致落脚点。在最广义的层面上,法律规范性代表着法律规范的特殊性质和存在方式以及法律规范对人类行动的拘束力。对法律规范性的讨论可以落脚于语义层面、理论层面或实践层面。语义层面的规范性研究主要是解释规范命题的意义内容与结构类型等;理论层面的规范性研究主要探讨法律规范是何种意义的特殊存在;实践层面的规范性研究主要探讨法律规范给予什么理由来指引人们行动。其中,理论层面实质上属于上文对法律规范是什么的界定,而非对法律规范性的界定。由此,对于法律规范性的界定或落脚于语义层面,或落脚于实践层面。

语义规范性表现为规范语句与陈述语句的适应方向(direction of fit)不同,规范语句陈述了语义学规范并具有特定构成要素。但是,由于语义规范性探讨的是一般性规范语句和语义维度上的各种规范,它并不能区别各种不同类型的规范。因而,语义规范性无法反映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所在,甚至反映的并非法律规范的规范性。语义层面对法律规范性的理解仅仅是法律规范性与道德规范性、一般命令规范性的共享特征。

目前对实践规范性的解释存在三种方案,即审慎理由、道德理由、排他性理由。审慎理由是通过影响主体的个人利益来影响行动的理由。但审慎理由对主体行动的支持关系只是一种动机性关系或说明性关系,而非规范性关系。因为审慎理由至少可以借助行动主体的内部观察者视角与其特定生物机能对接收到的相关信息之处理,解释该主体为何实际上实施了特定行动;至多能够借助外部观察者视角,以一种类似法则的方式,解释为何大多数主体在特定情况出现时会实施特定行动,但均无法告诉行动者应当如何行动。法律的实践规范性通常要“溢出”法律所给予的审慎理由。道德理由是以内容正确性指引主体行动的实质理由。道德理由虽然对行动的支持是一种规范性支持,但是将法律与道德等同将使法律无法产生与道德不同的实践差异,从而使法律变得冗余。排他性理由被认为是不因为某些理由而行动的二阶理由。排他性理由方案也面临着诸多批评意见,主要集中于排他性理由是否存在以及法律能否给予排他性理由。

尽管实践规范性并未给出完全令人信服的方案,但实践规范性是探究法律规范性概念的落脚点。法律规范的突出特征在于指引行动,未能成功地解释法律的此种特征将是一般法理论的严重缺陷。尽管对法律规范给予什么行动理由还存在争论空间,但目前关于什么是可行的规范性概念正在形成共识,即将规范性与理由相关联。这也意味着,法律规范性概念最终表达的是法律规范对人的行动的特殊意义,这种特殊意义反映在法律规范在人们的实践推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总之,理解法律规范性,以揭示法律规范性的认识论前提为出发点,以确定法律规范如何给予理由和指引行动为落脚点。

法律规范性的认识论前提

理解法律规范性的概念需具备特定的认识论前提。一方面,这是因为上一部分已经指出,法律规范的特殊存在指引我们关注主体的认识论方面;另一方面,正如这一部分将要指出的,揭示法律规范性概念得以建构的认识论条件有助于推导出法律规范性概念本身。

(一)法律规范性的视角:参与者

根本而言,对一切现象的认识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借助自然科学,但法律规范毕竟是有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实在,法律总是具有多于自然的社会性意义,认识法律需要借助社会科学。社会科学又可以区分出两种认识论方案,即因果性社会科学和规范性社会科学。因果性社会科学仍然以自然科学的方式观察社会现象,规范性社会科学则描述受规范调整的人类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揭示观察到的诸对象之间的规范关系。相比之下,法律规范性概念只能作为规范性社会科学的认知产物,其他认识论方案均无法提供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内部理解。

规范性社会科学可以说是理解法律规范性概念的最佳认识论方案,但对于规范性社会科学是如何合目的地建构法律规范性概念的,我们则需要检讨作为规范性社会科学的纯粹法学说的论证思路。这是因为纯粹法学说旨在将一切不属于规范的东西排除在认识之外。如果这样的一种纯粹的法律规范认识论最终要诉诸特定视角才能完善,便足以说明法律规范性概念是在该种视角下被建构的。为此,我们的检讨重点将放在纯粹法学说对于法律规范的纯粹认识最终诉诸什么视角。由于在纯粹法学说中,对法律规范的纯粹性认识最终预设的认识论条件是应当范畴,我们便需要检讨应当范畴的建构最终采取的视角。

应当范畴的建构最终采取了参与者视角,对此进行论证包括三个步骤。第一,建构应当必然预设特定视角,而非不预设视角。纯粹法学说在法律思维中建构了应当,并将之界定为康德认识论意义上的相对性先天范畴。在康德的认识论中,经验知识是后天经验性材料和先天范畴的复合物。范畴对于构成经验知识具有普遍必然性,如果人们要形成经验知识,就必然会预设诸范畴。但是在纯粹法学说中,应当范畴是相对性的。认识实在法具有多种可选择方式,怀疑论者将实在法诠释为纯粹的权力关系,便不需要预设应当范畴。把实在法诠释为规范,在诸多诠释中仅仅是一种可能的而非必然的诠释。所以,法律具有规范性仅仅是对法律进行特定诠释的结果,这种诠释不具有排斥其他相反诠释的普遍意义。这再次说明了,法律并不在原本意义上就是具有规范性的规范。如果法律具有规范性,那么就必然是在特定视角下的建构结果。

第二,建构应当属于特定主体的预设,而非任意主体的预设。如果无法论证应当的普遍必然性,那么次优的办法就是举出事实论据指明预设应当的合目的性。在纯粹法学说中,保留应当和法律规范性理论的合目的性在于:“这种理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已经通过法律科学千年存在的事实得以证明,只要有法律,法律科学就以教义法学(dogmatische Jurisprudenz)的形式满足关心法律者的知识需求。没有理由不满足这些完全正当的需求并放弃这种法律科学。”由此可见,建构应当是为了满足“关心法律者”这种特定主体的认知需要。其他“不关心法律者”的主体并不会预设应当,也难以在其认知和知识体系中为规范性概念保留一席之地。一个合理的推论是,如果所有主体都是“不关心法律者”,法律将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具有规范性。

第三,建构应当最终预设的是参与者视角,而非其他视角。对于“关心法律者”这一特定主体最终采取了何种视角存在两种解释。一是阿列克西将之等同于参与者视角。参与者视角的典型持有者是在法律适用中进行法律论证的法官,法官关心特定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法律所要求、禁止、允许与授权的)是什么,如何据之做出正确裁决。与之相反的是观察者视角,此种视角不关心适用特定法律后的正确裁决是什么,而是关心法官在特定法律下实际上如何做出裁决。二是拉兹将之等同于超然视角。超然视角的典型持有者是律师,律师关心的是使用规范性语言告知当事人特定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是什么,但不关心将法律适用于自身或别人。尽管如此,超然视角最终寄生于参与者视角。律师在告知当事人特定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时,是在寻求来源于法律体系内的特定论据,最终会诉诸一个想要作出正确裁决的法官应当如何判决。拉兹也承认,如果法官从不根据法律的规范性内容作出正确裁决,超然视角将毫无意义。相反,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将会持有观察者视角,关心那些影响法官裁决的社会学或心理学因素,而非法律因素。

总之,应当的建构最终是在参与者视角下进行的,只有对于参与法律适用的人而言,法律才是一个应然体系并具有规范性。对于从不参与法律适用的人而言,只可能存在着遭受强制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缺乏参与者视角,任何人都不把法律当作规范的话,法律也就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具有规范性。如果法律确实具有规范性,那么这是由于参与者将法律诠释为规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规范性概念最终需要诉诸参与者视角。如果怀疑论者是理性主体,他们虽然能够持有参与者视角,但更可能对法律做出相反诠释,即否定法律被诠释为规范的必然性,从而直接摧毁法律规范性概念的预设前提。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解释不可能劝导怀疑论者相信存在某种规范性事物或者根据法律应当如何行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对参与者视角的预设不具有普遍必然性。但也恰恰由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这一预设,它在明确自身外部界限的同时,界定了自身内部的问题指向和解释任务: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解释属于促进参与法律适用者自我理解的事业,法律规范性概念最终要在参与者的法律适用中得以界定。

(二)法律规范性的场景:法律适用

由于参与者视角的典型持有者是法官,所以可以借助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必须回应的问题来对法律规范性概念进行最终界定。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法律规范性概念要维持自身的范畴独立和实践价值,避免冗余,就不能与法律适用理论中的诸概念重叠。于是,法律规范性概念既要从法律适用中必然出现的问题中发现,又要与法律适用问题本身保持适度分离。那么,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问题指向和解释任务进行界定,便只能定位于从宏观上对法律适用结构性问题的回应。

法律适用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三大阶段:最开始的阶段主要涉及被适用之法律规范的效力;中间的阶段涉及如何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中推导出具体内容;最后的阶段则涉及运用司法权赋予被推导出来的具体内容以法律效力。整个法律适用过程全部围绕法律效力的确定与法律内容的具体化来展开,因而可以说整个法律适用结构建立在两个区分的基础上,即法律有效和无效之区分、法律内容和非法律内容之区分,两者共同构成了法律适用得以可能的逻辑前提。由此可以推出,法律适用必然蕴含这两个区分,这便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双重结构问题,它们分别界定了法律规范性概念在法律效力层面和法律内容层面的问题指向和解释任务。

在法律效力层面,法律规范性概念的问题指向是法律有效和无效之区分,最终是为了解释法律有效性意味着什么。但它也不能等同于法律适用理论中的效力概念。因为效力概念针对的是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冲突这一具体的特殊场合,确定人们在这种特殊场合下究竟应当如何行动。法律规范性概念则主要指向通过法律效力反映出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指引或约束人的行动这种特点。在法律内容层面,法律规范性概念的问题指向是法律内容和非法律内容之区分。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其词义界限范围之内允许有多种解释,这里的首要问题便是,何种解释是正确的。但是,法律规范性概念不是针对法律内容层面上具体问题的概念装置,也即不涉及法律解释的微观运作,而是着眼于法律内容的正确性主张本身,去解释法律规范的内容正确性主张意味着什么。所以说,法律规范的一般有效性与法律内容的正确性是参与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中的两个必然主张,也是法律规范性的两个概念要素。

这两个要素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我们可以用N(v,c)来表示法律规范,其中v是效力要素,c是内容要素。法律适用的整体结构可以简化为从N(v,c)到N(v,c’)的过程,c’是c的一种适用可能性,这一过程既包括了通过理性论证从N(c)中推出正确内容N(c’)的认知活动,也包括对该正确内容赋予效力并基于N(v,c)创制N(v,c’)的意志活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在法律适用开始时不受内容因素的制约,但在法律适用的最终完善形态中必须立基于内容正确性。如果法律适用完成时不立基于法律内容的正确性而主张有效性,仅凭N(c’)是N(c)的有效内容之一主张该特定N(c’)有效,这仍然是法律适用的一种不完善形态,不能称之为法律适用的完成。因为其他参与者很可能对N(c’)的内容正确性提出质疑,从而在制度层面引起新一轮的法律适用,例如二审或再审。所以,在参与者的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的一般有效性及其内容正确性具有必然关联,也即法律规范以其正确内容指引行动。

法律规范性概念的澄清

法律规范性是指法律规范基于自身内容正确性的有效性,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最终界定据此展开。有效性是指法律规范指引或约束人的行动这种特点,内容正确性则代表着法律规范指引行动的方式。指引主体行动是法律规范的根本目标,指引方式是证成该行动的正确性。由此可知,法律规范性概念的内核包括指引(guidance)和可辩护(justifiability)两个概念要素。

(一)法律规范性的内涵:指引与可辩护

1.“指引”及其意义

指引代表着法律规范对特定行动的某种特殊影响力,法律指引的具体意义可以在指引能力强弱上得以界定。强制性指引位于指引能力最强的一端,即行动主体面对它最终没有应然意义上的选择空间。道德规范具有鲜明的强制性指引色彩,道德规范、道德义务和道德正当性是同构的。规定性指引位于指引能力最弱的一端,即仅仅通过规定某种标准来指引行动。根据这种标准产生了行为在应然意义上的不同性质,据此塑造行为选择空间中的差异。当实际行动符合标准时,便获得了某种评价;当实际行动不符合标准时,便获得了另一种评价。

法律指引蕴含了最弱意义上的规定性指引,并且要强于规定性指引。一方面,如果在最弱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规范的指引,法律规范性将仅仅意味着一种“规范相关性”。这种弱意义上的规范性代表了对于法律规范性的最薄的理解,不管法律如何确定行为标准,可以肯定的是,总是存在规定性标准,否则人们无法有意义地行动。所以,法律指引必然蕴含最弱意义上的规定性指引,根据这一规定性,我们只是有了行动的某种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指引不能仅仅停留于规定性指引。正如哈特所言,法律的存在尤其意味着特定行为不再任意。法律必须能够调整大多数人的实践行动,如果法律不能在一般情况下成功地指引人们进行其所规定的特定行动,仅仅像操作指南、指导方针或游戏规则那样对行动产生规定性指引,这一规定性指引将毫无实践价值。所以说,规定性指引不能单独解释法律指引的全部,法律指引蕴含且强于规定性指引。

法律指引不蕴含最强意义上的强制性指引,并且要弱于强制性指引。如果在最强的意义上理解法律规范的指引,法律规范必须能够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笃定主体应当如何行动。换言之,法律对行为的指引将会是一种应然意义上的独断。这种对指引的理解忽视了主体自身对于法律的规范性考量。规范性事物对特定行动的指引不是建立在主体只能被动接受之上,而是建立在主体的主动接受之上。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规范性领域是一个理性或自由领域。法律将某种行为模式强加于主体的能力与主体希望法律所服务的目标相辅相成,法律给出的行为模式并非一劳永逸的应然,而是需要在动态理解中经受主体的持续性评估。因此,法律指引虽然具有对现实的批判性,但也绝非仅仅指出这是主体必然要做的,而是伴随着持续的辩护与证成。强制性指引是对法律指引的过高要求,法律指引不蕴含且弱于强制性指引。

总之,在最弱意义上和最强意义上都无法完全确定法律指引的意义。法律指引蕴含且强于规定性指引,同时不蕴含且弱于强制性指引。一方面,法律不仅仅在指引行动,还要有造成实践差异的能力;另一方面,法律也未完全决定行为模式,无法使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选择接受该行为模式。

2.“可辩护”及其意义

法律对特定行动的独特指引效果来自法律的可辩护,法律指引的具体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可辩护特征的表达。由于可辩护是法律规范性的另一概念要素,那么,两者各自的具体内涵也必须保有某种一致性。在法律语境中,可辩护意味着法律为主体的特定行动给予了某种特殊的理由,这种行动理由的特殊性与法律指引的特殊性相互融贯。

一方面,可辩护意味着法律指引特定行动必须给予理由。法律之所以能够指引行动,在于法律具有规范行动的力量来源,它首先体现在法律塑造的应然行动与现实行动之间的张力,法律在这种张力中指引主体趋向应然的行动。但同时,这种张力不仅仅是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张力,而是为其中一种可能性赋予了确定方向。法律规范对特定方向行动的指引必须伴随着给予行动理由,否则规范性将降低为任意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可辩护意味着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具有特殊性。说明这一点可以从规范性的本源意义上进行类比。规范性最初作为《建筑十书》中的norma而出现,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理想的直角,即可以通过毕达哥拉斯定理计算得到一个完美直角;第二种含义是指现实中使用的直角尺,木匠用直角尺画出一个直角。第二种含义恰好对应规范性概念中的指引要素,凸显了norma对木匠行动的指引维度。这表现在norma对木匠而言是用来完成重要工作的工具,木匠往往先得到粗糙的石头或木材工件,然后把它放在工件上划线进行切割,切割后再次用它测试上次切割的垂直度,如果切割后的工件与之不符,就会用锉削工具对工件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要求。然而,第二种含义离不开第一种含义,而第一种含义恰恰对应规范性概念中的可辩护要素。这表现在norma之所以能够指引木匠行为,乃是因为它已经由毕达哥拉斯定理得出的理想直角所确定,木匠依据norma的指引来行动是可辩护的,它给予了木匠朝着确定方向行动的理由。这使得木匠能够在面对现实工作与norma不一致时,是调整现实工作使之符合norma,而非调整norma使之符合现实工作。同时,第一种含义指出了规范性概念中的可辩护要素必须独具特殊性。这表现在norma指引木匠行动的理由是特定的而非任意的,即毕达哥拉斯定理而非其他定理,木匠的工作目的决定了指引其行动的理由必须如此,否则木匠将无法完成建筑工作。同理可得,当我们从木匠的工作场景转换到法律语境中,法律给予的理由也必须具有与法律指引行动的目的相容的特殊性。

总之,法律规范性所必然关联的行动理由不能是任何理由,它必须能够带来特殊的规范性力量,也即能够为法律规范的指引辩护,能够支持法律规范的应然内容。法律的这种指引力量意味着法律所给予的特殊理由经过了强化。下面将指出,法律给予的理由乃是经过强化的权威理由。

(二)法律规范性的属性:对话性权威

法律规范给予理由是从可辩护中推出的,可辩护指向法律内容正确性。法律给予的理由必然属于道德理由的范畴,但同时法律又不完全等同于对道德理由的编纂,它具有某种来源于形式渊源的权威因素,即其由被授权主体发布,且能够引起主体在实践推理方面的差异,否则法律将因等同于道德而冗余。换言之,法律给予的权威理由与法律背后的实质理由既非完全相同,又非完全不同,两者处于一种对话关系而非排他性关系之中。强调前者是为了避免权威理由与实质理由的割裂,强调后者是为了避免法律推理完全沦为实质的道德推理。一种对话性权威观,既能使得法律给予的权威理由根植于实质理由,也能将实质理由在特定情况下重新纳入法律推理之中。

作为对话性权威的法律对主体的规范性作用弱于命令并强于建议,正如当代意大利法学家斯蒂凡诺·贝尔蒂亚(Stefano Bertea)指出的,法律规范发布了一种介于命令和建议之间的要求(request),要求具备两种属性:既能够引起实践差异,也能够保持法律规范与行动主体的对话。一方面,要求能够引起实践差异,具有改变主体规范性地位的潜力,使主体应当做出一个符合法律规范的行动,主体缺乏该要求便可能不如此行动。面对法律规范,主体要么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选择遵守法律规范,要么提出某些可接受的理由来偏离法律规范。因而,作为要求的法律规范仍然具有权威,能够产生实践差异。作为要求的法律规范为主体赋予了一种选言义务,主体要么按照要求去行动,要么给出不如此行动的理由。另一方面,作为要求的法律规范保持着与主体所处的规范性环境的对话。当主体给出不按照要求行动的实质理由时,需要在它与权威理由及其所依赖的实质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实质理由此时被纳入法律推理,使得法律推理向实质推理保持敞开。

对话性权威允许个人对法律规范进行道德反思或采取与法律规范相反的行动,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并未消解权威性法律理由对于实质理由的初显优先性地位,因为作为要求的法律规范仍然给予了权威理由,拥有指引行动的特殊强化力量。在法律适用的通常情形下,权威理由仍旧保持着其对于实质理由的优先性地位,在与实质理由冲突时由于其形式渊源的加重而胜出,从而改变着行动主体的实质理由权衡,维持着实践推理在不同层次上的相对区分。只不过权威理由不是排除了实质推理,而是借助源自形式渊源的强化力量改变了实质推理。但是权威理由对于实质理由的优先性并非绝对,行动主体被允许在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下提出可以接受的实质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威理由能够适用,它也无法凭借其形式渊源胜过与之相冲突的实质理由,而是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实质性的价值权衡。

法律规范性和道德规范性由此也能够得以区别:其一,法律与道德对行动的指引不同。以指引能力强弱为标准,道德对行动的指引能力在终局意义上是最强的,法律指引弱于道德指引。其二,法律指引与道德指引的可辩护特征不同。一方面,道德理由指引行动拥有来源于其实质内容的道德力量,权威性法律理由指引行动则拥有来源于形式渊源的强化力量。另一方面,权威性法律理由指引行动遵循着对话逻辑,以其形式渊源的加重保持着对实质性道德理由的初显优先性。但这种优先地位只在法律适用的通常情形下存在,而不是普遍存在或终局性的,在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下需要在与实质理由的权衡中确定优先性。

结 语

规范性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属性,关于法律规范性的探讨往往被默认为法概念论中的争议。但是,法概念论与法学方法论之间并没有“楚河汉界”,深入到参与者的法律适用中,不仅有助于探讨法律规范性概念的合适场景,还为理解法律规范性提供了新的思路。法律规范性概念是一个聚焦于参与法律适用者自我理解的范畴,法律规范给予了行动主体来源于形式渊源的强化权威理由来指引行动,主体要么出于各种各样的理由选择法律的指引,要么选择提出与之相冲突的实质理由引起实质推理。前者属于主选言,即法律适用的通常情形,并不会引起实质推理;后者属于次选言,即法律适用的特殊情形,权威理由需要在与实质理由的冲突中进行价值权衡。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

黄顺利,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德国弗莱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本文刊于《江海学刊》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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