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晨光:我国卫生健康法学的历程、概念、体系和原则

内容提要:卫生健康法学源自医学与法学共存共荣的发展与融合,是医学与法学交叉的新学科。本文梳理了卫生健康法学的发展历程,揭示其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学理基础。与此同时,深度剖析其概念、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卫生健康法学所应坚持的八大基本原则,旨在为推动中国卫生健康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提供有益借鉴。

卫生健康法学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而非简单的医学与法学的学科交叉。学科交叉是在从事具体研究或工作时,运用不同学科的知识、技术、方法和手段解决问题或完成任务;交叉学科则是在不同学科的知识、技术、方法和手段的基础上,深度融合而形成的新领域或新学科。卫生健康法学作为专门的交叉学科,需要把法学与医学、药学、公共卫生学、医院管理学、健康产业融资和医疗保险等不同学科或专业深度融合在一起,建立相对独立的学科基础理论和学术体系,培养具有复合背景和跨学科思维的新型人才。

研究卫生健康法学之所以要了解医学、药学等其他专业的知识,而不仅仅停留在单纯学习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学课程,其原因是卫生健康法学的基本原理、原则和制度的设定必须契合卫生健康领域的基本规律和特点;在宏观政策和指导方针上,如果忽略卫生健康领域的独特规律,在制定和实施具体卫生健康法律规范时,如果不了解卫生健康领域的基本规律和特点,简单照搬现有其他部门法的条文,往往会达不到预想的效果。例如,改革开放初期实施的医疗改革方案,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政府在卫生健康领域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把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做法简单地搬到这一关乎民生的重大领域中,使得医疗机构忽略其公益性、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和市场化,成为导致“看病难、看病贵”社会难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程中,以大健康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指导思想重新确立并法律化,才使医药卫生体制走上正轨。有鉴于此,必须对卫生健康法学的历程、概念、体系和原则进行准确界定,才能真正促进卫生健康法学的持续发展。

一、卫生健康法学发展历程

(一)卫生健康法学历史渊源

医学与法学以及宗教是人类社会形成的最古老的知识体系。无论是在古埃及、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还是在古华夏社会,它们都是人类社会为解决自身所面临的紧迫问题而必然产生的知识。随着人类社会逐步摆脱愚昧和黑暗时代的羁绊,以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为雏形的现代高等教育快速发展,推动了人类知识的传承、更新、拓展和体系化进程,而法学、医学和宗教(哲学)是其最早的主要学科和课程。医学研究如何防治人的躯体疾病;法学研究如何规范人的行为,防控社会动荡;哲学探索、解答人和社会所面临的根本性问题。概括而言,医学、法学和哲学分别解决人的自身躯体、外在社会和内在精神世界的疾病和问题,因此这三者都是人学,都以人本身及其福祉为终极关怀。这为当代医学、法学、哲学等自然学科与人文学科的交叉融合打下了坚实基础。

在人类社会步入现代化门槛以来,医学及其科技突飞猛进,以治疗人的躯体疾病为中心的生物医学模式成为医疗服务的主导模式,再加上当代高科技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助力,似乎医学及其科技成为防治人类疾病和瘟疫的重要手段。但实践证明,无论古今中外,医疗实践离不开社会方方面面的参与和支持——尤其是政府的组织和引导,而政府和社会的参与则离不开法治的支撑和保障。同时,大健康理念的确立及相应全生命周期和全方位的卫生健康服务也要求通过非药物治疗、健康环境建设、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等手段和机制,防控所有影响健康的生态、社会、经济和环境等种种因素,维护人的健康,而这些手段和机制均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此,医学和法学、卫生健康服务和法律保障成为相互依存、共存共荣的学科和领域。这种共存共荣的密切关系推动了这两个古老学科的交叉、互动和互补,催生了现代卫生健康法学的形成和发展。

(二)我国卫生健康法学教育发展

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医学和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相应的法律问题如医患纠纷也日益突出。为回应医学界和社会对卫生法人才的需求,一些高等教育院校尤其是医学院校自发地为在校学生尤其是医学生开设卫生法(医事法、药事法、医患纠纷处理、公共卫生法)相关课程,故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顶层设计和系统性。20世纪80年代中期,同济医科大学、上海医科大学、浙江医科大学等医学院校率先为医学生开设了卫生法课程,此后更多医学院校相继开设了各种卫生法学课。这些课程主要为医学生提供医疗机构管理、卫生监督执法、医患纠纷解决等医疗服务领域的法律知识。课程内容主要是对卫生健康领域法律法规的解读和案例分析。这些课程开启了卫生健康法学研究和教学的历史,但是无法形成系统的卫生健康法学研究和教学,也无法系统地培养医法复合型人才。随着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不仅医学学生和少数法学学生需要了解一些卫生健康法知识,政府主管部门、公共卫生、医院管理、药品监管、卫生监督执法等领域也需要具有医法复合型专门人才。为此,原南京铁道医学院(2000年并入东南大学医学院)于1996年率先在医学院校中开设医事法学专业;截至2020年,少数医学院校(如西南医科大学、大连医科大学、湖北中医药大学、贵州医学院、昆明医科大学、哈尔滨医科大学、贵州中医学院、锦州医学院、安徽医科大学、天津医科大学等)相继开办了卫生法或医事法专业。随着更多医学院校开设医事(卫生)法学专业项目,卫生健康法学的系统研究和教学体系也发轫启行。

医学院校卫生健康法学教育的开展,也引起法学院校对这一新兴法学领域的关注。为回应社会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和卫生健康领域激增的法律问题,山东大学最早在 2002 年与原卫生部合作,在法学院民商法专业下设立了医事法方向,招收具有医学或法学背景的学生,联合培养医事法方向的法学硕士。以此为发端,一些法学院校在民商法、行政法专业下或法律硕士项目中设立了卫生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项目;清华大学在2011年开设招收卫生法方向的博士研究生,中南大学法学院在2014年设立了卫生法二级学科博士点。几所政法院校(如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和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系(如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等)也相继开设了卫生健康法方向的硕士或博士研究生项目。此外,少数综合性大学法学院(如复旦大学法学院等)在民商法专业下培养卫生法方向的硕士生或博士生。

由于卫生健康法学的研究领域及其法律体系覆盖诸多具体领域,体系相对庞大,而医学院校和法学院校面对的学生不同,其未来就业方向不同,因此很少有学校为学生开设上述所有卫生健康法分支部门的课程。就医学院校而言,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护理医学等院系主要培养医疗服务的专业人员,因而为学生开设医事法课程;公共卫生院系主要培养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往往为学生开设公共卫生法课程;医院管理专业主要培养卫生健康管理人才,往往为学生开设医疗保险法和卫生管理法课程;药学院系专业培养药品研发的专业人员,往往为学生开设药事法;中医药院校培养中医或中药人才,往往开设与中医中药有关的课程;而法学院系(包括政法院校)则面对的是法律学生,他们对医学了解有限,因此卫生健康法学课程更侧重其法学原理和法律机制的教学,一般开设概论式的卫生健康法课程。各个学校开设的课程名称也不统一,有“医事法”“卫生法”“医疗保障法”“公共卫生法”等不同名称。这种客观情况使得各个院校的卫生健康法教学各取所需,加上卫生健康法教师在一些医学院校内分属不同院系,难免处于一种“夹缝”中生存的现象,在法学院校则难以形成团队,这些客观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卫生健康法学及其课程的体系化建构。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在这一期间,其中还有个别医学和法学院校的卫生法专业项目或课程因为各种原因停办或停止招生。

为了推动卫生健康法学教育的发展,清华大学法学院卫生法研究中心曾在2017和2018年利用暑期时间举办了两届卫生法师资培训班,为各院校卫生健康法的老师提供较为深入和系统的讲座和研讨。全国高等院校医事(卫生)法学教育联盟在成立后也在2023年举办了第一届卫生法骨干师资研讨培训班。这些培训班对于提升卫生健康法师资教学和研究能力起到了推动作用。

(三)我国卫生健康法学研究现状

整体而言,与我国卫生健康法学教育发展的状况相似,卫生健康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医学和法学领域中长期处于边缘化地位,并未得到医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认可。我国卫生健康法学的发展相对滞后于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与健康中国战略的迫切需求还有很大差距。这种状况的形成有如下多种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卫生健康法学教育起步较晚,且具有自发、分散和面对不同学生需求的客观情况,卫生健康法学长期未被列为专门(二级)学科,因而相应的研究难免受到影响。除了各个院校和学者为卫生健康法课程编写了一批卫生健康法学教材外,相关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卫生领域中引起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上,缺乏对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重大制度性问题和深层理论问题的研究,存在缺乏深入和体系性研究的现象。二是医药领域专业程度高、专业人员密集,把医学药学等领域视为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特殊领域,忽略了医学药学的人学本质和社会属性,认为法律与我无关,导致长期忽略法律在卫生健康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三是法学发展跟不上社会、经济、科技和国际形势的发展,把法学局限在传统法学领域的划分,对于时代变化带来的新的民众诉求和新出现的领域、业态和社会问题反应迟滞,过于强调法学的“守成”功能和现有体系的完整性,而忽略其“创新”和“引领”作用,忽视或不屑于在新领域中开辟新的法学分支学科。四是由于各自专业背景和日常工作环境的不同,法学和医药学的专业团体及人员均缺乏对对方领域及其知识的了解,也缺乏对对方领域中制度运行的特殊规律的把握(如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了解中医药的基本规律和知识产权法制度),医法或药法的复合型人才奇缺,导致两大领域尤其是两大职业群体“知难而退”,鲜有沟通和密切合作,即便在一些迫在眉睫的形势或问题(如疫情防控、药品监管等)的压力下,因学科交叉的需要而有所沟通,也往往因为缺乏相互了解而导致的认知差异,无法抓住问题症结和卫生健康领域的特殊规律,从而无力提供深入、科学和有创建的建议与方案。人工智能等高新科技的迅猛发展及其在医药领域带来的革命性变革,更突出地揭示了多学科(法学、医药、理工等)交叉融合的必要性和现实短板。

二、卫生健康法学的社会和理论基础

(一)卫生健康法学的社会基础

不论是在我国先秦时期还是古罗马时期,医疗活动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现代卫生健康事业更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卫生健康法学是现代学科交叉大背景下,医学与法学为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而交叉融合产生的新兴学科,其产生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

首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建立需要政府依法进行规划和组建。在经历了各种严重疫情肆虐的考验之后,人们已经形成了一个共识,即健康与每个人和家庭的幸福、与民族和国家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个人全面发展和国家强盛的基本条件。而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建构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在这一重大社会领域中,必须制定相对完善的法律框架并形成良好的法治状态。无论是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的建立与运行,还是医护等专业人员的资质和服务,都必须于法有据、依法运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规定的“健康影响评估制度”“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等基本制度,以及“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和控制”“分诊转诊”等具体制度和机制,都需要建立在法律基础上,并依法规范运行。

其次,卫生健康措施与法律保障相互依存。在大健康理念指引下,针对影响健康的社会经济等因素,需要把卫生健康服务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向“以健康为中心”,推动全社会参与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这种全方位的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离不开卫生健康法的保障。比如“健康进入各项政策”“非药物治疗手段”“公共场所控烟”等机制和措施的建立与有效执行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封闭式管理”“强制佩戴防护用品”和“使用公筷”等措施会直接改变人的行为模式,而法律是调整人和社会组织行为的规范,改变和调整人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在这一意义上,医学措施与法律措施高度吻合,都具有相同的规范行为模式的社会功效,因此,法律已经深深嵌入当代卫生健康体系之中。从国家治理体系而言,在法治社会中,任何规范、改变和限制人的行为的措施都必须于法有据、缘法而治,卫生健康这一重大社会领域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再次,医疗卫生服务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民群众对于卫生健康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在卫生健康事业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背离卫生健康服务公益性的“过度医疗”和“医疗服务不足”等问题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卫生健康服务公平性和可及性仍有短板,这导致“医患纠纷”成为全社会关注的法律热点和焦点问题。此外,社会已经进入“权利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极大提升。当健康权益受到损害或无法保障的时候,医患纠纷就成为日益凸显的社会和法律问题。为解决在医疗机构场所内实施的伤医等违法犯罪行为,《卫健法》第46条规定:医疗机构“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第49条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保障医师执业安全”;同时,法律也要求医疗机构“主动化解医疗纠纷”,对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建立起了一系列预防、解决和处理医患纠纷的机制。

(二)卫生健康法学的理论基础

 健康权是卫生健康法学的核心概念,围绕这一核心概念,逐步形成了独特的卫生健康法学。二战之后,《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明确规定:“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各国政府对其民众”在获得“充分卫生和社会措施条件下实现健康负有责任”。《卫健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其第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由此可见,健康权不仅是国际法,而且也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健康对于人的极端重要性和以健康权为核心的独特法律关系是推动卫生健康法学科形成的学理基础。

当法律调整与健康权有关的社会关系时,卫生健康领域的独特规律就会催生新的法律概念、理论和机制,并由此逐步形成新的法律部门。例如,健康权是一种有别于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传统“消极人权”的“积极人权”,即国家和社会负有保障个人健康权的积极职责;此外,在传染病和疫情防控中展现出的个体健康权与公众健康权的内在联系与张力也揭示出健康权的独特性。因此,健康权不仅包括个人决定的自由权,而且包括从国家、社会和专门机构获得医疗健康服务的获取权。多国法律规定了政府和社会为有需要的个人提供相应服务的责任。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是其健康的第一责任人的同时,也规定了政府、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媒体等机构对于公民实现健康权所负有的法定责任。比如医患关系不仅包含单纯的合同关系,还包含某种生命和健康托付的法律信赖关系以及医方代表国家和社会对健康权进行积极保障的责任;在涉及公众健康权的保障时,国家建立了药品专利强制使用等新机制;在发生公共卫生危机时,对疫苗和药品的研发、生产、使用及其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与常态时期有所不同,国家对此制定了“紧急使用”“附条件上市”等特殊制度;在健康促进方面,健康权的保障更多采用的是引导、鼓励、间接或隐形强制的法律手段,如提高烟草税和价格、未接种免疫规划内疫苗的儿童不得入托等,而很少对权利人进行直接限制或惩罚。这些事例充分揭示了健康权内涵的丰富性、多重性和独特性,充分证明了卫生健康法学是以健康权为基石、有别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新兴法学学科领域。

在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阶段,法治中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是实现这一宏伟目标的两大国家战略。两大国家战略的交集与协同成为推动卫生健康法学和法治发展的坚实社会基础和强劲动力。 

三、我国卫生健康法学的概念与体系

(一)卫生健康法学的概念

国外卫生法学学科形成较早,但并没有统一的名称,也鲜见系统化的卫生法学体系,其使用的名称包括“Health Law”(卫生法或健康法)、“Healthcare Law”(医疗服务法)、“Medical Law”(医疗法)、“Pharmaceutical Law”或“Law of Medicine”(药事法)、“Health Insurance Law”(医疗保险法)和“International Health Law”(国际卫生法)等。

 “卫生”一词在我国古已有之,原意为养护生命。但现代“卫生”尤其是“公共卫生”的概念、制度和体系起源于西方,随着晚清西学东渐被引入我国,“卫生”也被主管卫生健康事业的行政机关冠名使用。改革开放尤其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以来,在医疗卫生和健康事业发展的推动下,医疗卫生和健康领域中的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卫生健康法学也应运而生。我国学界对卫生健康法学最初使用的概念是“卫生法学”,当时“卫生”的概念较为狭窄,主要指的是“医疗卫生”,尚未包括“大健康”理念及其范围;“卫生法学”也主要以与医疗服务、公共卫生和卫生行政相关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特别是为解决20世纪90年代初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不断激化的医患矛盾,卫生法学研究更多地聚焦在调整医疗行为和处理医疗纠纷上。在我国卫生健康法学教育和研究发展过程中,学术界针对不同的卫生健康具体领域和教学对象使用过不同的名称,如“卫生法”“健康法”“医事法”“公共卫生法”“药事法”和“生命法学”等,这些名称多用于标明不同的具体研究领域和课程。

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随着大健康理念的确立和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卫生健康法学也随之拓展了研究领域,其名称也得到了更为准确的界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3年2月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完善法学教育体系,优化法学学科体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于 2024年1月编制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简介及其学位基本要求(试行版)》(法学)正式将卫生健康法学列为法学二级学科,明确了卫生健康法学是以卫生健康法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此次法学学科评定组明确了“卫生健康法”,这不仅是对名称的规范统一,而且标志着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观念更新,即“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健康为中心”的观念转换和大健康理念的确立,这也与健康中国战略和卫生健康事业的表述相一致。

卫生健康法学这一名称直接体现了其交叉学科之特性——医学、药学、伦理学等学科与法学的交叉。若从医学的学科体系尤其是大健康角度来理解医学与法学的交叉,卫生健康法学的研究对象就不能仅局限于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上,也不仅仅是立足于对微观个体医疗行为的法律调控,更包括对宏观国家卫生健康事业的法治规划与建设乃至全人类的卫生健康共同体的构建。与此同时,对于卫生健康法学的英文表述,笔者认为采用“Jurisprudence Of Health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作为“卫生健康法学”的英文对应概念。主要考虑如下:一是 Healthcare 主要指医药服务和相应工作。我国最初使用的“卫生”就是指狭义的医疗服务,因此用“Healthcare”来对应“卫生”。二是中文中的健康指“以健康为中心”的各种工作和服务,包括健康促进、公共卫生、健康保险等多方面内容,而Hygiene主要指个人或个人工作居住环境。故不用“Hygience”,而是用更符合中国实际的“Health Promotion”对应“健康”的概念。三是从 Healthcare 到 Health Promotion 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的历史转折。所以,虽然可以用英文Health包含医药服务和公共卫生乃至健康促进,但是在中国语境下,采用“Healthcare and Health Promotion”更符合我国的历史发展和使用习惯,更能够反映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复杂内涵。

(二)卫生健康法学的体系

 在卫生健康法学的概念得以明确的基础上,不仅需要建立卫生健康法学的学科体系和教学(课程)体系,还需要建立与此相匹配的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概括而言,卫生健康法体系是调整和规范所有基于健康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卫生健康领域是一个重大且涵盖范围广泛的社会领域。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四梁”包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融资保险体系以及药品保障体系,与之相适应,卫生健康法体系也包括四大分支部门,即公共卫生法、医事法(医疗服务法)、医疗融资保险法以及健康产品法(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管理法)。如果我国卫生健康法体系是一座大厦,那作为卫生健康领域基础性和综合性法律的《卫健法》就是这座大厦的基础。它不仅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健康权和国家健康战略,而且为所有卫生健康领域提供了基本原则、制度和机制,制定了卫生健康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具体而言,详细规定了卫生健康事业的公益性、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等。在此基础上,上述卫生健康法体系的四个分支部门则是其最主要的支撑大梁,共同构成了我国卫生健康法体系的架构以及相应的卫生健康法学体系架构(详见下页图1)。与众多外国散乱的卫生法和法学体系相比,这一与健康中国战略相适应的卫生健康法体系和法学体系具有鲜明的科学性、体系性和独创性,是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自主卫生健康法学知识和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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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角度而言,虽然这些分支部门都调整围绕健康权保障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但是它们调整的具体健康权法律关系则各有侧重。

公共卫生法对应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公共卫生法以保障公众健康权为宗旨,调整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社会组织(如社区、地区、企业)和个人等主体为保障“群体健康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制度和机制是当前我国公共卫生法体系建构的关键组成部分之一。此外,公共卫生法还包括非传染性疾病和慢性病防治法律机制、健康环境法律机制、职业病防治法律机制、健康促进法律机制以及国际大流行和传染病防控法律机制等。 

医事法与医疗服务体系相对应,以保障“个体健康权”为出发点和归宿,调整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与个体患者之间因医疗卫生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理法律机制是最为引人关注的部分。此外,医事法还包括医疗机构法、医务人员法(如医师法、药师法等)、医疗秩序法、患者权益法以及医疗质量与卫生监督法等内容。

医疗融资和保险法对应健康融资和保险体系,调整政府主管部门、保险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和个人等诸多 主体和参与方之间因卫生健康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支付和报销等活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国家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制定与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 、医疗救助 、职工 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相适应的健康融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法律。 很多国家的卫生健康体系改革都是通过制定或修改医疗融资与保险法推动的。健康产品法对应药品保障体系,调整政府主管部门,从事研发、生产、流通的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因健康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管活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包括药品、疫苗和医疗器械管理法、食品安全法、药品流通和储备法以及国际药事法等内容。

此外,有学者主张卫生健康法学还应当包括医学伦理,认为医学伦理也是一种规范体系,属于与法律规范治理体系相辅相成的另一类规范体系。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同为规范体系,也有诸多内在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鉴于医学伦理已成为独立的学科领域,且渗透于每个卫生健康法分支部门,尤其是法律规范与伦理规范的本质区别(如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效力、规范形式和实施机构等),为避免重复,除了研究医学伦理规范如何转化为法律规范及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等问题外,卫生健康法学没有必要把医学伦理纳入其学科范畴。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卫生健康领域作为重要的民生领域,其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健康立法始终秉持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卫生健康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以《卫健法》为核心,以15部法律、35部行政法规和80余部部门规章为主体,包括诸多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卫生健康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涵盖了医疗健康、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药品安全等多个领域,卫生健康工作已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尽管有了上述成绩,但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样:“我们也要看到,我国法治体系还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完备,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存在薄弱点和空白区”“法治保障体系不够有力,法治专门队伍建设有待加强”。就整体体系而言,卫生健康法的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备和法治保障尚不够有力,其学科建设也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卫生健康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健康中国战略的法治需求与卫生健康领域法制建构现状及法治保障极不匹配,反差显着,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的制度瓶颈。在此情况下,“卫生健康法法典化”已成为热门话题,其中不乏有见地的建议,但是更多学者也形成了一个初步共识:当前制定“卫生健康法法典”所需要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等各种条件尚不具备,但是对卫生健康法体系进行研究则是一项急迫的现实任务,只有对卫生健康法进行深入的体系性研究,才能够从顶层设计的高度和体系完整、科学的角度,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分析,“按图索骥”,发现其中的缺项和短板,进一步推动卫生健康法的发展。笔者认为,在推动卫生健康法典化的背景下,更急迫且有现实意义的工作是从具备较好立法基础的公共卫生法领域入手,从防控传染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角度切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基础上,把公共卫生法领域中应对传染性疾病和大流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编纂,进而将其制定成卫生健康法的单独篇章。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指出:“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因此,当前探索卫生健康法法典化的前提条件和可行路径固然不失理论研究的价值,但从整体而言,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的路径和历程那样,体系化研究和分段法典化的研究和推进路径更为可行和必要。

四、卫生健康法学的基本原则

卫生健康法学作为一个体系化的法学部门,以保障公民(个人)和群体的健康权为核心理念和宗旨,在我国《卫健法》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贯穿所有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健康权保障的原则

如前所述,健康权是二战之后形成的新型人权,《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和我国《卫健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也提出要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健康为中心”,健康保障被提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新冠疫情防控就是全过程、全方位落实这一法定权利的具体实践。不论是针对个体的医疗服务,还是针对群体的公共卫生活动,抑或医疗保险和药品研发生产,以及药品集采等,均需要以保障健康为始终不变的最高宗旨。坚持卫生健康事业的公益性、去除公立医院药品和耗材加成、禁止过度医疗和惩治医药腐败等措施,均是对健康权保障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二)坚持健康促进的原则

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医学专家已形成共识:影响人健康的社会、经济、环境、个人生活方式等因素是决定个人健康的最主要因素,而基因和医疗条件则是必须但非最主要的因素。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同一健康”“健康促进”和“健康入万册”等新概念和措施都是以大健康理念为指引,是对促进个人建立健康生活方式而做出的努力。我国卫生健康事业也秉持大健康理念,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到以健康为中心。对此,《卫健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该法的名称也突出了大健康和健康促进的重要意义,并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有关健康促进的内容。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现代医学证明,在影响健康的所有因素中,医疗服务所占的比例仅为8%~10%。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从1949年的35岁显着提高到2024年的79岁,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大力推动爱国群众卫生运动,坚持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这一原则始终贯穿于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的每个具体领域和每项具体工作中,在我国的《卫健法》《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具体的体现。

(四)坚持遵循科学的原则

卫生健康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医学、流行病学、药学和相关技术的发展。在公共卫生领域,疫苗接种必须依赖免疫学和生物医学以及生物工程学,疫情防控也必须抓住特定病毒传播或发病的规律而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在医疗服务领域,当代医疗技术和理论的发展是应对不断变化的疾病谱和满足民众健康需求的物质基础。在高新科技大爆发的当代和我国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新阶段,科学(尤其是医学)技术的发展和创新,对于预防疾病、克服疑难杂症和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新材料等高新科技将在医疗卫生服务和药品研发生产领域带来新的技术革命,从而极大提高人们的健康水平。对此,《卫健法》第8条第1款规定:“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坚持中西医共同发展原则

中医药是中华文明瑰宝,是5000多年中华文明的结晶,在全民健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百年来,在现代医学科技的冲击下,传统中医药发展曾陷入低谷,当前急需守正创新、跟上时代的发展,从而充分发挥其独特优势,为我国卫生健康事业作出新贡献。医学不是僵化的教义,需要不断发展和创新。中西医各有其独特的优势和诊疗方法。在推动医学发展的进程中,秉持维护公民健康权这一根本宗旨,二者应当优势互补、相互借鉴、协同发展。对此,《卫健法》第9条也规定:“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对于中医药的发展和应用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此次新冠疫情防控中中医药主动参与的做法与经验也亟待通过立法上升为相应的法律机制。

五、结语

当前,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进入一个高质量发展的繁荣期。高质量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跟上快速发展的社会,在重大社会领域及新出现的行业和业态中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制和保障作用,不仅要建构完善的法制规范和制度机制体系,而且要形成良法善治的法治状态和法治文化。“卫生健康法学”二级学科的设立,进一步明确了卫生健康法学的研究范畴和基本内容,卫生健康法学研究和教育发展势必面临新的机遇和开拓空间,因此,有必要汇集卫生健康法治领域专家学者共同推动中国卫生健康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形成,推进卫生健康法治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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